(2015)港北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原告何瑞芬与被告覃敏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瑞芬,覃敏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北民初字第42号原告何瑞芬。委托代理人陈晓舜。被告覃敏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港市荷城路1102号。负责人张天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生,该公司员工。原告何瑞芬与被告覃敏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春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瑞芬委托代理人陈晓舜和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罗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敏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瑞芬诉称,2014年1月11日9时,被告覃敏秀驾驶桂R×××××号二轮摩托车从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侧门驶出进入凤凰东街时碰到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天即被送往贵港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月17日出院。原告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533.99元、住院伙食费280元(40元/天×7天)、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658.91元(94.13元/天×7天)、交通费300元、误工费5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合计9272.90元。被告覃敏秀至今没有支付原告医疗费,也没有赔偿原告任何经济损失。本次事故经贵港市交警一大队认定,被告覃敏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被告覃敏秀驾驶的桂R×××××号二轮摩托车登记所有人为其本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272.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交强险分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二、其司对原告各项损失意见:1、医疗费2533.99元其司认可,但需扣除10%非医保用药;2、伙食费应为240元(40元/天×6天);3、护理费:原告住院6天(出院记录注明),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应为401.64元(66.94×6天×1人);4、营养费:原告的伤情,治疗医院诊断为左膝部、右肘部软组织挫伤,只是皮外伤,事故时并非大出血以及伤肠、胃,其司对原告提出的主张不认可;5、交通费:根据“解释”规定,交通费用应与就医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其司对原告提出的主张认可100元;6、误工费:原告已62岁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且也没有提供因本次事故而没有收入的证明,其司对原告提出的主张不认可;7、后续治疗费:原告没有伤到骨,体内没安装内固定,事故也没有伤到脸面无需整容,其司对原告提出的主张不认可;8、精神抚慰金:原告只是皮外伤,事故没有造成原告残疾,其司对原告提出的主张不认可。三、其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覃敏秀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1日9时0分,被告覃敏秀驾驶桂R×××××号二轮摩托车从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侧门驶出进入凤凰东街时与行人原告何瑞芬发生刮碰,造成何瑞芬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覃敏秀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何瑞芬在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贵港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6天,住院期间由其成年家属护理。2014年1月17日医院出具了疾病证明,其中出院医嘱载明:1、继续门诊治疗;2、注意休息,加强营养;3、建议全休半个月。后因被告覃敏秀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未予以赔偿,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原告及家庭成员均为城镇居民,原告于事故发生时年满61周岁,已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未提供劳务合同、聘用合同、工资表或单位证明等证据,也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以及因护理造成误工损失证明。肇事的桂R×××××号二轮摩托车登记在被告覃敏秀名下,事发前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本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和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作如下确认:一、对于医疗费2533.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本院认为合理合法或未超出依法核定的数额,故予以确认;二、对于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本院认为原告请求数额过高或者计算方法不符合规定,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时间,本院酌情确认营养费300元、交通费180元,护理费比照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确认为594.36元(36157元/年÷365天×6天);三、对于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于事故发生时仍有劳动能力且有工作收入,以及原告之伤需要后续治疗和经鉴定构成伤残等级,故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888.35元。本院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确认,对被告保险公司相关辩解意见,其中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失费意见予以采纳;其余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或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或不完全予以采纳。以上事实,原告提交有户口簿、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疾病证明、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汇总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为被告覃敏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何瑞芬在事故中无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覃敏秀驾驶的桂R×××××号二轮摩托车为其本人所有,其于事发前在被告保险公司为该机动车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侵权责任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产生的各项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覃敏秀予以赔偿。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为3888.35元元,均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伤残赔偿责任项目范围,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被告覃敏秀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因无证据或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在桂R×××××号二轮摩托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何瑞芬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888.35元;二、驳回原告何瑞芬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覃敏秀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的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覃春德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温秋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