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陂轩民初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陂轩民初字第00007号原告陈某甲。被告黄某。委托代理人黄祖才(特别授权)。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向阳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被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祖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年××月××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乙。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被告隐瞒了精神病史,婚后经常发生矛盾,无法共同生活。是此,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原告陈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及户口簿,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家庭成员构成。证据二:被告的居民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三: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四: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黄某的曾用名为黄燕。被告黄某辩称:1、被告婚前无精神病史,患病为婚后所致,目前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2、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则应对被告离婚后的生活作出相应安排:(1)确保被告在长轩岭街范围内有不低于20平方米房屋,并具有所有权;(2)原告每月向被告支付生活补助费300元,按20年计算合计72000元,必须一次性付清;(3)原告每月向被告支付医疗费500元,按20年计算合计120000元,必须一次性付清;(4)原告向被告支付2014年4月至2014年5月期间已发生的医疗费及鉴定费8000元;(5)原告向被告支付2014年3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的生活费及医疗费合计7200元,必须一次性付清;(6)原告为被告交纳2014年度个人欠交的养老保险费716.6元。被告黄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没有精神病史。证据二: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没有精神病史。证据三: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没有精神病史。证据四: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没有精神病史。证据五: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六:病历,证明被告的精神疾病确诊时间为结婚之后。证据七:医疗费票据,证明被告每月需支出医疗费用情况。证据八:病情证明书,证明被告处于全休状态。证据九: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没有精神病史。证据十:个人养老账户对账单,证明被告欠交4个月的养老金。证据十一:残疾人证,证明被告为二级精神残疾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黄某的申请,本院依法在武汉市黄陂区新华书店调查了原告陈某甲的收入状况,并在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农村商业银行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查询了原告陈某甲的存款情况。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及庭审质证意见,确认以下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黄某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乙。近年来,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琐事产生矛盾。是此,原告陈某甲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庭审中,被告黄某不同意离婚,并提出如果原告满足被告的相应条件则同意离婚,此后双方就离婚事宜协商无果。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黄某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但在本案审理中,原告并未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且被告在庭审中亦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黄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向阳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胡拥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