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民一终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李永庆与内蒙古平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永庆,内蒙古平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一终字第1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永庆,男,1986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智生,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平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侯卫东,男,1974年4月25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上诉人李永庆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4)松民初字第3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的事实,2013年内蒙古平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为2013年松山区旧小区改造工程中标单位,涉及松山区饮食服务公司家属楼和技术监督局家属楼列入旧小区改造第三标段,案外人杨伟波承揽了其中的刷涂料工程部分,后该工程由李永庆在内的三人施工。2013年9月29日李永庆在工作过程中被楼上掉落的架子管砸伤,同日李永庆被送往赤峰市医院治疗。在李永庆住院期间,案外人杨伟波为李永庆垫付医疗费27000元。李永庆曾向赤峰市松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确认李永庆与内蒙古平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该仲裁委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了赤松劳仲裁字【2014】10号仲裁裁决书,以李永庆所举证据不足为由,确认李永庆与内蒙古平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李永庆遂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判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服从用人单位的劳动分工和工作安排,遵守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和监督,并获得劳动报酬的法律关系。李永庆与内蒙古平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李永庆独立完成其工作成果,不受内蒙古平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管理和约束,与内蒙古平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无行政隶属关系,其劳动报酬也不是内蒙古平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而是由案外人杨伟波支付。李永庆与内蒙古平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并无缔结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故李永庆与内蒙古平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判决:李永庆与内蒙古平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宣判后,李永庆不服,上诉称,原判认定李永庆与内蒙古平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是错误的。首先,原审未查明案外人杨伟波到底是内蒙古平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还是项目分包人,原审仅以杨伟波的自述,错误的认定项目承揽的事实。而在仲裁委向内蒙古平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送达裁定书时,杨伟波就是以公司员工的身份签收的,表明了二者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而且李永庆经杨伟波介绍的,当时杨伟波就称是给内蒙古平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作,虽然在施工现场杨伟波从事组织、领导工作,但其行使的是职务行为。其次,退一步说内蒙古平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杨伟波,因为杨伟波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内蒙古平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违法分包,其应承担用工主体资格,李永庆与内蒙古平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依法存在劳动关系。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李永庆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涉案工程虽然是内蒙古平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标的,但刷涂料工程已被案外人杨伟波从李志辉处以每平米8元的价格承揽了,后杨伟波又以每平米6元的价格承揽给李永庆等三人。而且李永庆原审时也认可是杨伟波找的他,劳动报酬是由杨伟波最后按每平米6元结算支付。而且李永庆等人的工作时间,工作内容自行支配,按劳动成果计取报酬,李永庆不受内蒙古平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管理,不必服从内蒙古平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安排,亦不受内蒙古平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规章制度的约束,双方不存在从属关系,也不存在经济依附关系。因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李永庆应与杨伟波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其次,内蒙古平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不存在违法转包和分包的事实,因为杨伟波承揽的外墙涂料只是该工程的一小部分,而且也没有将工程分包给杨伟波,只是施工过程中,为了节约成本,将工程以对外承揽方式来完成。而且刷涂料工作不需要具有资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13年内蒙古平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为2013年松山区旧小区改造工程中标单位,涉及松山区饮食服务公司家属楼和技术监督局家属楼列入旧小区改造第三标段,案外人杨伟波承包了其中的刷涂料工程部分。其他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内蒙古平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为2013年松山区旧小区改造工程中标单位,涉及松山区饮食服务公司家属楼和技术监督局家属楼列入旧小区改造第三标段,李永庆受伤时恰是在内蒙古平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标工程范围内。现李永庆请求确认其与内蒙古平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内蒙古平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李永庆受伤时的工程已承揽给杨伟波,但内蒙古平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杨伟波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对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李永庆称杨伟波系内蒙古平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内蒙古平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不予认可,而李永庆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李永庆的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故杨伟波取得部分刷涂料工程应系其从内蒙古平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处分包而来,因该刷涂料工程属于高空危险作业,杨伟波取得涉案涂料工程系其以自然人个人名义取得,其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故依照原劳动部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及2013年4月份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颁布了《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该意见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的规定,内蒙古平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将其中标的工程部分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杨伟波,李永庆在是从事工作过程中受伤,内蒙古平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作为用工主体单位承担责任,其与李永庆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有误,依法应予以纠正。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4)松民初字第3276号民事判决;二、确认李永庆与内蒙古平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内蒙古平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内蒙古平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邮寄送达费40元,由内蒙古平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李永庆各承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孟凡林审判员 李国辉审判员 张国利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吴保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