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执字第8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罪犯王敦胜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敦胜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849号罪犯王敦胜,男,汉族,文盲,1951年9月5日出生于江苏省睢宁县,现在江苏省南京监狱服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3月29日作出(2000)徐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敦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6月10日作出(2002)苏刑执字第440号刑事裁定,将罪犯王敦胜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刑期至2021年6月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04年4月16日、2008年1月4日、2009年12月28日、2011年12月7日作出(2004)、(2007)、(2009)、(2011)宁刑执字第1828号、第8227号、第10933号、第9100号刑事裁定,对罪犯王敦胜减去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刑期至2016年3月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监狱于2014年12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监狱以罪犯王敦胜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以来,罪犯王敦胜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三次监狱表扬。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敦胜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敦胜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5年3月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柏 萍审 判 员 何立龙代理审判员 张 倩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周月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