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阜刑执字第00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罪犯刘好礼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好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阜刑执字第00132号罪犯刘好礼,男,汉族,1977年6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凤阳县,初中文化,现在安徽省阜阳监狱服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6月29日作出(2000)滁刑初字第03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好礼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刘好礼不服,提出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9月24日作出(2000)皖刑终字第448号刑事裁定,驳回��诉,维持原判。送达后交付执行。2002年10月30日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05年7月25日,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2007年10月22日、2019年12月4日、2012年2月20日,经本院三次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七年,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执行机关安徽省阜阳监狱于2015年1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予以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刘好礼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余刑,并提供了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好礼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踏实改造;积级履行财产刑;从事调度工种,遵守操作规程,较好完成各项任务;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和技术培训,考试成绩优良。先后获得表扬三次,记功二次,���评为监狱刑积极分子一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省政府非税收入专用收据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刘好礼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好礼减去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6年7月24日止尚未执行完毕的刑期,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宋戈琪审 判 员  武 锋代理审判员  王远东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孙庆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