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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余民初字第3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沈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余民初字第3103号原告:沈某。委托代理人:颜杰。被告:徐某甲。原告沈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冯妍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徐某甲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颜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沈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子徐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2006年起双方开始因为琐事争吵不休,故被告也经常外出不顾家庭,原告无法忍受故从2008年上半年起与被告分床分居至今。且被告还有赌博等恶习,累计欠下五六十万的债务。2009年2月14日,被告无故出走后,一直无法联系,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起诉,请求判令:1、原告沈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2、婚生子徐某乙由原告沈某抚养,被告徐某甲每月承担抚养费600元至婚生子徐某乙十八周岁止。原告沈某为支持其诉请主张,提供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居民户口本、出生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子徐某乙的事实。3.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09年2月14日开始无法联系,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徐某甲未作答辩。被告徐某甲未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沈某提供的证据1、2、3,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和证据材料后,被告徐某甲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子徐某乙。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因家庭琐事致夫妻产生矛盾。2014年10月22日,原告沈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徐某甲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亦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造成目前夫妻不和的主要原因是双方缺乏充分的关心与理解所致。只要双方以家庭、子女利益为重,互敬互爱,加强关心与理解,珍惜以往夫妻感情,夫妻尚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沈某要求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徐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冯 妍人民陪审员 宋 锴人民陪审员 曹杭平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宣雅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