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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纪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22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纪某某,男,1979年5月14日出生于辽宁省丹东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南岗区看守所。辩护人李继共,黑龙江法重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南检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纪某某及其辩护人李继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和同年11月22日,被告人纪某某在哈尔滨市香坊区文政街自己家中,分别容留修某某和吕某某吸食毒品冰毒两次。经侦查,纪某某于2014年12月2日在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户籍信息及现实表现、检测报告、证人修某某、吕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纪某某的供述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某在其居住处容留他人吸食冰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纪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纪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冬梅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晓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