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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刑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孙玉魁脱逃、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玉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龙刑初字第27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玉魁,男,1967年10月5日出生,身份证件号码:2202031967********,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新吉林长青路***号。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9月16日被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犯脱逃罪,于2014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脱逃罪、盗窃罪,于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市龙检刑诉(2014)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玉魁犯脱逃罪、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寇尊凤、代理检察员鲍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玉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玉魁于1999年9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0年6月15日因患肝硬化、肝腹水,经吉林省监狱管理局批准保外就医六个月,期满后脱逃,2014年8月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孙玉魁供述与辩解、刑事判决书、罪犯保外就医审批表、证明、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查询。被告人孙玉魁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在吉林市龙潭区卓尔新型泡沫金属材料厂院内绿化施工期间,指使工长邓某某及其工人盗窃厂外公路绿化带的木架杆700余根,价值人民币20,422.00元。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孙玉魁供述与辩解;失主刘某某陈述;证人邓某某、鄢某某、马某某、赵某某证言;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说明及收条、工作说明、绿化工程施工合同、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查询、抓捕经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玉魁保外就医期满后脱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脱逃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玉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脱逃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罪的事实有异议,其认为仅让工人盗窃四五十根架杆,未指使工长邓某某盗窃。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孙玉魁于1999年9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0年6月15日因患肝硬化、肝腹水,经吉林省监狱管理局批准保外就医六个月,期满后脱逃,2014年8月2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如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孙玉魁供述,证实其因盗窃机动车,于1999年9月被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在吉林省监狱服刑。2000年6月15日因患肝硬化,经吉林省监狱管理局批准保外就医六个月。期满后,一直未回监狱。期间先后去过吉林、深圳、苏州、杭州,2012年回到吉林,一直使用的是其朋友王某某的身份证。其清楚保外就医期间应遵守的相关规定,其未在指定医院接受治疗,离开居住区域及从事治疗疾病以外的活动未经公安机关批准。2、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孙玉魁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9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3、罪犯保外就医审批表,证实被告人孙玉魁因患肝硬化、肝腹水,吉林省监狱管理局于2000年6月15日同意对其保外就医六个月。4、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新吉林派出所于2002年7月2日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孙玉魁已不在此地居住。5、吉林省吉林监狱刑罚执行科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孙玉魁因犯盗窃罪,投改吉林监狱后,因患肝硬化、肝腹水,于2000年6月15日经吉林省监狱管理局批准保外就医六个月,保期至2000年12月14日。保外期满后,2002年7月2日监狱民警考察时当地公安机关证实孙玉魁不在此地,于2012年8月22日因脱管上网追逃。6、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孙玉魁于2012年8月22日被上网通缉。7、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孙玉魁冒用的姓名为王某某的身份证情况。8、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孙玉魁的自然情况。二、被告人孙玉魁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在吉林市龙潭区卓尔新型泡沫金属材料厂院内绿化施工期间,指使工长邓某某及其工人盗窃厂外公路绿化带的木架杆700余根,价值人民币20,422.00元。案发后,被告人孙玉魁的合伙承包人鄢某某赔偿失主刘某某架杆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500.00元。上述事实,有如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孙玉魁供述,证实2013年三四月份,其与鄢某某在吉林市龙潭区卓尔公司院内合伙承包绿化工程,包括栽树和草坪,使用的是王某某的身份证。2013年12月下旬左右,因架杆用完,其向鄢某某提议将卓尔公司外绿化带内别人栽树的架杆拿回使用,鄢某某同意。后其让工人拆下支杆拿回院里,工人拆回50根左右。用完后,施工队长邓某某询问其厂外绿化带内的架杆能否使用,其答复可以,邓某某带工人去拆卸后用于院内绿化工程。邓某某具体拆了几次其不清楚,其知道的只有一次约200根。2、失主刘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1月15日至1月21日间,其公司长春市冠霖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位于吉林市龙潭区泡子沿街万森燃气公司院外公路旁绿化带的770根“银中杨”绿化树支杆被盗,工人反映听在万森燃气附近厂区实施绿化的“赵二”、“马二”说因支杆使用完,该二人将冠霖公司的支杆盗走并用于厂区。3、证人邓某某证言,证实其负责在泡子沿卓尔公司工地为鄢某某看管工人栽树、实施绿化并负责管理,其另一个老板叫小魁(也叫王某某)。2013年12月下旬,因绿化树支杆用完,其请示王某某,王某某让其将卓尔公司外路边绿化树架杆拆下运到卓尔工地内,用于卓尔厂区绿化树的架树支杆,并称是其就职于园林处的同学所有。其指派“马二”等工人分两次将约500根支杆拆下运回工地内,绑在工地内的树上,每次拆下约二三百根。其不知道支杆为谁所有,但知道不是鄢某某和王某某的。其曾将王某某让拆支杆的事告知鄢某某,鄢某某让其不要拆。4、证人鄢某某证言,证实其与孙玉魁(也叫王某某)2013年开始在吉林市龙潭区泡子沿卓尔工地合伙承包绿化工程。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邓某某与其他工人向其反映,孙玉魁让邓某某安排工人或直接让工人到院外盗窃正在使用的绿化带内的绿化架杆。其曾给孙玉魁打电话核实此事,孙玉魁称该架杆是他朋友的,让其不要管。其认为该行为是盗窃,曾制止过邓某某和工人。具体盗窃的次数及数量其不清楚。5、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其外号叫“马二”。2013年12月下旬左右,其与另外三人将吉林市龙潭区卓尔公司墙外路边架树的木杆拿到公司院内的工地用做新栽树木的架杆,共约300根。第一次是邓姓男子说是王老板让拿的,第二次是王老板亲自说的,称是昌邑区绿化处给他的。承包卓尔公司绿化工程的共有两个老板,一个姓王,另一个姓鄢。其拿架杆之前不知道架杆为谁所有,后来听说架杆不归属其所在公司。6、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其外号叫“赵二”。2013年12月份,其雇佣邻居马某某在吉林市龙潭区泡子沿附近的卓尔公司工地栽树和绑架杆。该工程为鄢某某与一名姓王的人合伙承包,其给鄢某某打工,手下约有五名工人。2013年12月末的一天晚上,马某某来到其家中,告诉其王老板称工地外面路边的架杆是他朋友所有并交由他处理,让邓某某找工人拆下后绑工地里的树,后邓某某找马某某及另外三人拆下架杆后拿回工地使用。7、吉林市龙潭区价格认定局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松木杆330根(长4m,小头直径5cm),价值人民币5,738.70元;松木杆440根(长6m,小头直径5cm),价值人民币14,682.80元。价值共计人民币20,421.50元。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邓某某、马某某辨认盗窃现场及转移架杆现场情况。9、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孙玉魁冒用的姓名为王某某的身份证情况。10、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孙玉魁的自然情况。11、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被告人孙玉魁在外逃期间冒用王某某的身份盗窃绿化架杆。王某某本人现在山西,公安机关正积极与王某某取得联系。12、绿化工程施工合同,证实2013年7月5日,吉林市丰南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将江北厂区的草坪种植、绿树种植及模纹工程的施工发包给王某某绿化施工队,乙方王某某、鄢某某签字。13、说明及收条,证实鄢某某赔偿失主刘某某被盗绿化树架杆770根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500.00元,刘某某放弃追还架杆。14、抓捕经过,证实2014年8月25日,被告人孙玉魁被抓获到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孙玉魁保外就医期满后脱逃,其行为已构成脱逃罪;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孙玉魁认为其仅让工人盗窃四五十根架杆的辩解,本院认为,根据失主陈述以及吉林市龙潭区价格认定局进行实物勘验后作出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能够认定被告人孙玉魁盗窃架杆的数量为770余根,且被告人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被告人孙玉魁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认为其未指使工长邓某某的辩解,本院认为,结合被告人孙玉魁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以及邓某某的证言,可以证实邓某某系在孙玉魁的授意下,组织工人对厂外架杆进行拆除,故对被告人的上述辩解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人孙玉魁关于脱逃罪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其合伙承包人已赔偿失主部分经济损失,亦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孙玉魁在判决宣判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与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玉魁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与前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没有执行的刑期有期徒刑八年五个月零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26年8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邢亚彬人民陪审员  李明奎人民陪审员  李国茹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高洪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