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罗民一初字第3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周汝财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汝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罗民一初字第3185号原告周汝财,男,196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张洪英,费县大田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代表人李连亮。委托代理人夏继友,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汝财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汝财的委托代理人张洪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继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8日10时许,李金洲驾驶鲁H×××××号三轮汽车(车载杨艳艳1人)沿高新区马厂湖镇杭头村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周宇驾驶的鲁Q×××××号小型汽车相撞,致杨艳艳、李金洲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临公交罗认字(2014)第201407283024号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通知了被告保险公司,但被告保险公司以各种理由拒绝足额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01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属实,根据合同约定在投保车辆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法庭依法确认保险责任的前提下,被告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根据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主次责任,被告公司同意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10时许,李金洲驾驶鲁H×××××号三轮汽车(车载杨艳艳1人)沿高新区马厂湖镇杭头村由东向西行驶至杭头村十字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周宇驾驶的鲁Q×××××号小型汽车相撞,致杨艳艳、李金洲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认定:李金洲驾驶机动车通过无灯控、交警指挥、标志标线路口不让右方来车先行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是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周宇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李金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周宇驾驶的鲁Q×××××号小型汽车的实际车主系原告周汝财,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和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为23652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9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28日24时止。2014年8月18日,原告车辆经罗庄交警大队肇事处理科委托临沂市罗庄区金盛价格事务所评估损失为3888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对该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评估。经本院委托,2014年12月20日,山东同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车辆损失为35750元。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38880元,本院按照重新评估后的数额予以支持35750元。原告周汝财所有的鲁Q×××××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和不计免赔险,该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车辆损失险属于财产保险,以补偿被保险人所发生的财产损失或者经济损失为该保险的唯一目的,应严格适用损害填补原则,而按责任比例进行赔付是第三者责任险的基础,在机动车损失险中不应当适用,故被保险人获得赔偿的依据是实际损失,而非是事故承担的责任。因此,被告辩称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属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保险事故,其有权依据保险合同请求被告支付因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5750元,并在赔偿完毕后可代位行使原告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周汝财损失人民币357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临商银行罗庄支行的账户:800002001005700000162,请注明案号)。二、驳回原告周汝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3元,由原告周汝财负担10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担6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欣欣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年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