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熟商初字第009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常熟市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与常熟红旭工贸有限公司、苏州市伽远贸易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熟市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常熟市华微商贸有限公司,常熟红旭工贸有限公司,苏州市伽远贸易有限公司,常熟市兆意针纺织有限公司,赵国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熟商初字第00994号原告常熟市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新世纪大道58号18楼。法定代表人朱兴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旭东,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军,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熟市华微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北路33号裕坤美城大厦1101。法定代表人赵国华。被告常熟红旭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新安江路。法定代表人陈美珍。被告苏州市伽远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采莲村(国际家具城P幢三楼)。法定代表人包建春。被告常熟市兆意针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古里镇青墩塘路35号。法定代表人丁明松。被告赵国华。原告常熟市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常熟市华微商贸有限公司、常熟红旭工贸有限公司、苏州市伽远贸易有限公司、常熟市兆意针纺织有限公司、赵国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旭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熟市华微商贸有限公司、常熟红旭工贸有限公司、苏州市伽远贸易有限公司、常熟市兆意针纺织有限公司、赵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熟市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常熟市华微商贸有限公司订立《担保协议书》1份,约定原告为常熟市华微商贸有限公司在中信银行常熟支行的授信800万元人民币提供保证担保。被告赵国华自愿向原告提供保证反担保。被告常熟红旭工贸有限公司、苏州市伽远贸易有限公司、常熟市兆意针纺织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保证反担保,并订立了《保证反担保合同》。2012年10月8日,原告和中信银行常熟支行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约定为被告常熟市华微商贸有限公司自2012年10月8日至2013年10月8日期间发生的最高额为800万元的系列债权向中信银行常熟支行提供最高额担保。2012年10月9日,被告常熟市华微商贸有限公司与中信银行常熟支行订立《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1份,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9日至2013年9月10日。同日,被告常熟市华微商贸有限公司与中信银行常熟支行订立《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1份,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9日至2013年9月25日。同日,被告常熟市华微商贸有限公司与中信银行常熟支行订立《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1份,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9日至2013年10月8日。2012年10月9日,中信银行常熟支行向被告常熟市华微商贸有限公司发放三笔贷款合计人民币800万元。但被告常熟市华微商贸有限公司未能按期还款,原告为被告常熟市华微商贸有限公司代偿借款本息合计8260269.92元。原告按照《担保协议书》收取被告常熟市华微商贸有限公司保证金80万元,扣除原告收取的该笔业务费199680元,保证金额为600320元。原告实际代偿金额为7659949.92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常熟市华微商贸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代偿款7659949.92元,并支付以7659949.9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12月25日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日的利息;2、被告常熟市华微商贸有限公司支付以7659949.9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3倍,自2013年12月25日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日的违约金;3、被告常熟市华微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93699元;4、被告常熟红旭工贸有限公司、苏州市伽远贸易有限公司、常熟市兆意针纺织有限公司、赵国华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被告常熟市华微商贸有限公司、常熟红旭工贸有限公司、苏州市伽远贸易有限公司、常熟市兆意针纺织有限公司、赵国华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8日,原告(甲方)与常熟市华微商贸有限公司(乙方)订立《担保协议书》1份(常熟国发担协(2012年)第173号),约定:因乙方在中信银行常熟支行的授信总额为人民币800万元,授信期限为2012年10月至2013年10月,甲方自愿就该授信(借款)为乙方提供担保,具体担保范围、期限、方式以甲乙双方与贷款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为准;采用第三方保证、抵押方式作为反担保。乙方向甲方预交保证金80万元。乙方若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归还银行借款,则该保证金予以退还(不计息);反之,不予退还,甲方有权从该保证金中结算追偿费用/代偿费/违约金/赔偿金等。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担保费,支付标准为担保贷款本金的1.8‰(月率),并在甲方与贷款行签订《保证合同》时按实际放款额约定结算期限。乙方如不能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或违反《借款合同》约定,贷款行按《保证合同》约定向甲方索偿时(不论借款是否到期),甲方对有关索偿文件或证明进行形式审查,确保符合保障合同约定的追索条件后,无需征得乙方同意即可对外付款。保证期间,贷款行要求甲方支付项下款项时,甲方可以任意采取下列方式支付:(1)扣除乙方存放的保证金;(2)通过实现反担保债权予以支付;(3)自行垫付。追偿权的范围包括:代偿的全部款项;代偿款自付款之日起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实现追偿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乙方的法定代表人自愿向甲方提供反担保,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甲方)与常熟红旭工贸有限公司、苏州市伽远贸易有限公司和常熟市兆意针纺织有限公司(均为乙方)订立《保证反担保合同》(常熟国发担合同2012年第173号)1份,约定:甲方为常熟市华微商贸有限公司在中信银行常熟支行的人民币800万元的授信总额提供担保,授信期限为2012年10月至2013年10月,为确保原告依法行使追偿权,乙方自愿向原告提供保证反担保;反担保范围为《保证合同》(2012苏银最保字第HWSW-GF号)约定的甲方履行保证义务代借款人偿还的全部款项(本金、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代偿款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担保协议书》约定的借款人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实现追偿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等)、本合同项下的违约金、赔偿金及其他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有两个以上的,为连带共同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签字生效之日起至甲方按《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约定履行代偿责任后二年。2012年10月8日,原告(甲方)和中信银行常熟支行(乙方)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乙方与常熟市华微商贸有限公司在2012年10月8日至2013年10月8日期间发生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额度为人民币800万元。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主债权总额50%内的)律师费、差旅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2年10月9日,被告常熟市华微商贸有限公司(甲方)与中信银行常熟支行(乙方)订立《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2011版)》(2012苏银贷字第CS0683号)1份,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3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10月9日起至2013年9月10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以贷款实际提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6%,自实际提款日起计息,利息计算公式为:利息=实际贷款余额*计息期间的实际天数*年利率/360天。首次结息日为2012年11月20日,按月结息,每月的第20日为结息日;甲方未能按本合同约定偿还的本金,乙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本合同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乙方有权按实际逾期天数收取复利,计算方式同逾期利息。还款采用定期付息,到期还本的方式。贷款采用保证担保的方式。同日,被告常熟市华微商贸有限公司(甲方)与中信银行常熟支行(乙方)订立《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2011版)》(2012苏银贷字第CS0685号)1份,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3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10月9日起至2013年9月25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以贷款实际提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6%,自实际提款日起计息,利息计算公式为:利息=实际贷款余额*计息期间的实际天数*年利率/360天。首次结息日为2012年11月20日,按月结息,每月的第20日为结息日;甲方未能按本合同约定偿还的本金,乙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本合同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乙方有权按实际逾期天数收取复利,计算方式同逾期利息。还款采用定期付息,到期还本的方式。贷款采用保证担保的方式。同日,被告常熟市华微商贸有限公司(甲方)与中信银行常熟支行(乙方)订立《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2011版)》(2012苏银贷字第CS0686号)1份,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10月9日起至2013年10月8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以贷款实际提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6%,自实际提款日起计息,利息计算公式为:利息=实际贷款余额*计息期间的实际天数*年利率/360天。首次结息日为2012年11月20日,按月结息,每月的第20日为结息日;甲方未能按本合同约定偿还的本金,乙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本合同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乙方有权按实际逾期天数收取复利,计算方式同逾期利息。还款采用定期付息,到期还本的方式。贷款采用保证担保的方式。中信银行常熟支行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常熟市华微商贸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常熟市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9日代为偿还了借款本息人民币400万元,于2013年12月24日代为偿还了借款本息4260269.92元,合计代偿本息8260269.92元。原告于2012年10月11日收取被告常熟市华微商贸有限公司保证金80万元,扣除被告常熟市华微商贸有限公司尚结欠原告担保业务的担保费199680元,保证金余额为600320元。原告代偿本息扣除保证金余额后实际代偿金额为7659949.92元。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与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费193699元。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副本、身份证、担保协议书、保证反担保合同、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2011版)、借款借据保证合同、代偿证明书、保证金收据、担保手续费结算清单、委托代理合同、电子汇划收款单、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担保协议书》、《保证反担保合同》、《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2011版)》等均系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依法均成立并生效,对各方均产生法律约束力。被告常熟市华微商贸有限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依据担保协议书约定履行代偿义务后,依法有权向被告常熟市华微商贸有限公司追偿。故原告主张被告常熟市华微商贸有限公司归还代偿款7659949.92元及支付2013年12月25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有《担保协议书》约定为依据,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常熟市华微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原告所支付的律师费193699元的诉讼请求,有合同的相关约定为据,且金额亦符合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常熟红旭工贸有限公司、苏州市伽远贸易有限公司、常熟市兆意针纺织有限公司、赵国华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保证反担保合同》、《担保协议书》的约定为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撤回要求被告常熟市华微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常熟市华微商贸有限公司、常熟红旭工贸有限公司、苏州市伽远贸易有限公司、常熟市兆意针纺织有限公司、赵国华均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其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熟市华微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常熟市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7659949.92元,并支付以7659949.9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12月25日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的利息。二、被告常熟市华微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常熟市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193699元。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常熟市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17。三、被告常熟红旭工贸有限公司、苏州市伽远贸易有限公司、常熟市兆意针纺织有限公司、赵国华对被告常熟市华微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956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71956元,由被告常熟市华微商贸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常熟红旭工贸有限公司、苏州市伽远贸易有限公司、常熟市兆意针纺织有限公司、赵国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71956元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金连涛人民陪审员 唐建亚人民陪审员 杜伟菁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章 磊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