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段凤霞与马德生、丁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凤霞,马德生,丁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168号原告段凤霞,女,个体。委托代理人邬瑞,内蒙古蒙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德生,男,个体户。被告丁炜,女,个体户,系马德生妻子。公民身份号码不详。原告段凤霞与被告马德生、丁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凤霞的委托代理人邬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德生、丁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凤霞因被告马德生未偿还于2014年10月28日向其借款703300元,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703300元,并从2014年10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清款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被告马德生、丁炜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28日,被告马德生向原告段凤霞借款7033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段凤霞现金703300元整(柒拾万叁仟叁佰元整),借款人:马德生,2014.10.28,身份证号××,利息按每月5分计算”。后经催要,该借款本息至今未偿还属实。因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丁炜对该债务应与被告马德生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称该借款双方约定月息5分,要求被告返还借款7033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清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德生、丁炜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段凤霞借款703300元,并从借款之日即2014年10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清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83元(缓交),由被告马德生、丁炜负担5541.5元,剩余部分不再交纳。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马德生、丁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 瑞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晓琴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