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马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余忠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马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忠,男,1981年6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连江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福建省连江县。曾因盗窃,于2010年9月30日被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2日被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7日被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9月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公诉刑诉(2014)1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立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4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余忠窜至福州市马尾区亭江镇英屿村,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英屿村108号门口的蓝色川铃本田牌助力车偷走。经鉴定,该车辆价值人民币1890元。案发后,被盗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就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宣读和出示了如下的证据:1.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2.证人阙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余忠的供述及辩解;5.鉴定意见,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榕开价鉴(2014)132号关于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证人阙某某对被告人余忠的辨认笔录;被告人余忠对监控截图、助力车照片及修车地点的辨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8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请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余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予以否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余忠窜至福州市马尾区亭江镇英屿村,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英屿村108号门口的一辆蓝色川铃本田牌助力车偷走。后余忠推着助力车,沿104国道来到位于福建省连江县琯头镇的海华自行车维修店更换电门锁。经鉴定,该助力车价值人民币1890元。2014年9月25日,福州市马尾区公安局快安派出所民警将被告人余忠抓获,并将被盗的川铃本田牌助力车追回,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以下证据:(一)物证、书证1.连江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余忠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出具的榕劳决字(2010)第247号劳动教养决定书、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出具的(2012)罗刑初字第243号刑事判决书、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出具的(2014)连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书、福建省宁德鉴于出具的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余忠曾因盗窃,于2010年9月30日被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2日被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7日被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9月1日刑满释放。3.福州市马尾区公安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余忠处扣押川铃本田牌助力车一辆,并已发还给被害人李某某。4.福州市马尾区公安局快安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余忠被带至该所后,民警根据扣押的蓝色川铃本田牌助力车的车架号码调查发现,该车主为李某某。民警调取案发路段附近监控视频后发现,被告人余忠于2014年9月24日下午14时许,推着一辆蓝色助力车从亭江镇英屿村出发沿104国道往福建省连江县琯头镇前进。民警遂沿途对路边的车辆维修店进行走访。次日21时许,当民警走访至本案证人阙某某所开设的维修店时,阙某某通过辨认相片指认余忠于2014年9月24日下午,曾推着一辆蓝色川铃本田牌助力车到他锁开设的车辆维修店内换锁。(二)证人证言证人阙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在连江县琯头镇开设海华自行车维修店。2014年9月24日下午18时,有一名男子推着一辆蓝色的川铃本田牌助力车到他店内,要求给助力车换锁。换好车锁后,那名男子就走了。(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24日14时许,他把川铃本田牌助力车停放在福州市马尾区亭江镇英屿村108号民房门口后就回家了。16时许,他回到助力车停放处时发现车子不见了。当时他认为车子找不回来了,就没有报警。次日,民警通知他说助力车找到了,于是他就到派出所报警,并说明事情经过。(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余忠辩解称他是在2014年9月24日下午2、3点左右,在福州金晖新村购买了一辆蓝色助力车,后推着该助力车沿104国道往连江县琯头镇方向行进,途经亭江镇东岐附近。因为当时卖车的人没有给他车钥匙,所以他把车子推到连江县琯头镇的一家修理店内将车锁换掉。(五)鉴定意见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榕开价鉴(2014)132号关于助力车的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证实被盗的川铃本田牌助力车一辆,价值1890元。(六)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福州市马尾区公安局快安派出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地点位于福州市马尾区亭江镇英屿村108号,以及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2.证人阙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经过照片辨认,他辨认出被告人余忠就是2014年9月24日19时许,推着一辆蓝色助力车到他店内更换电门锁的人。3.被害人李某某对监控截图的辨认,证实截图中显示的2014年9月24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余忠推的蓝色助力车系他被偷走的助力车。4.被告人余忠对监控截图的辨认,证实根据104国道路面监控系统显示,2014年9月24日14时18分,被告人余忠从马尾区亭江镇英屿村门亭处走出;14时33分,余忠推着一辆蓝色川铃本田牌助力车经过马尾区亭江镇英屿村门亭处;14时36分,余忠推着一辆蓝色川铃本田牌助力车经过福州市马尾区亭江镇东岐码头处,并往福建省连江县琯头镇前进。5.被告人余忠的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证实2014年9月24日下午,他将一辆蓝色助力车推至福建省连江县琯头镇的海华车辆维修店内换锁。(七)其他辅助材料福州市马尾区公安局快安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9月25日下午14时许,该所民警在马尾区马尾镇龙门加油站附近盘查时将被告人余忠抓获。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根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余忠提出他是在2014年9月24日下午2、3点左右,在福州金晖新村购买了一辆蓝色助力车,后推着该助力车沿104国道往连江县琯头镇方向行进的辩解,经查,根据公安机关调取的104国道路面监控系统显示,2014年9月24日14时18分,被告人余忠从马尾区亭江镇英屿村门亭处走出,并推着一辆蓝色川铃本田牌助力车往福建省连江县琯头镇前进。且被害人李某某经过辨认,该助力车系其在亭江镇英屿村丢失的车辆。此外,福州市马尾区公安局快安派出所在办案说明中证实了经过对助力车车架号码调查发现,该车主为李某某。上述证据间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案的蓝色川铃本田牌助力车系被告人余忠盗窃所得。故被告人余忠的相关辩解缺乏依据,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忠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8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量刑上,被告人余忠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楠人民陪审员 纪秀花人民陪审员 侯添淦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游小燕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