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王秀玲与本溪天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乌兰浩特分公、赵建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初字第202号原告王秀玲,女,1949年9月4日生人,满族,无业,现住乌兰浩特市。委托代理人张舜龍,内蒙古鼎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本溪天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乌兰浩特分公司,住所地乌兰浩特市。法定代表人张卓,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德伟,内蒙古兴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建奎,男,1972年2月14日生人,满族,个体,现住乌兰浩特市。原告王秀玲诉被告本溪天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乌兰浩特分公司(以下简称天信公司)、赵建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秀玲及委托代理人张舜龍,被告本溪天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乌兰浩特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德伟、被告赵建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7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天信公司签订《城市房屋拆迁房屋产权调换协议》,约定由天信公司拆迁原告的房屋,并提供给原告79.76平方米的住宅。协议签订后,由于原告的年龄超过55周岁,没有固定收入,不具备办理按揭贷款的主体资格,为给付超面积的房款76000.00元,经与被告天信公司协商,由二被告于2008年7月8日签订一份假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用于办理按揭贷款76000.00元,此合同并非真正的买卖合同。被告赵建奎与原告为母子关系,被告赵建奎与赖玲春2010年9月26日结婚后,原告将合同中的房屋,交给被告赵建奎和赖玲春居住。2014年9月10日,赖春玲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赵建奎解除婚姻关系,并依据此商品房买卖合同为依据分割此房产。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被告天信公司与被告赵建奎于2008年7月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被告本溪天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乌兰浩特分公司答辩称,我公司是为了原告与被告赵建奎贷款方便给他们出的手续,如果他们是真实意思表示想撤销,我公司也配合。被告赵建奎答辩称,这是属实的,就是为了按揭贷款作的买卖合同。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天信公司签订《城市房屋拆迁房屋产权调换协议》,约定被告天信公司拆迁原告42.57平方米住宅,被告天信公司提供79.76平方米住宅作为回迁安置房。合同约定,拆迁房屋面积42.57平方米,回楼房42.57平方米,超出面积按市场价格购买。2008年7月8日,被告天信公司与被告赵建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出卖人被告天信公司将住宅出售给被告赵建奎,剩余房款76000.00元,办理个人住房按揭贷款。该拆迁回楼房屋,至今没有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另查明,被告天信公司于2014年12月12日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天信公司2007年6月25日在乌兰浩特市建设天信花园小区期间,需动迁原告房屋,面积42.57平方米,回迁79.76平方米。2008年7月开始回迁时,原告提出超出面积部分价款无法给付,需用其子赵建奎名义贷款,因原协议是原告的名,经双方协商,由天信公司与赵建奎签订一份购房协议,只作为房屋贷款使用,回迁房屋原面积产权以动迁协议书为准。再查明,被告赵建奎与赖玲春二人于2010年9月26日登记结婚。2014年9月10日,赖玲春起诉赵建奎解除婚姻关系,并要求分割家庭财产。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产权调换协议、证明书及当事人双方陈述在卷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天信公司签订的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根据《城市房屋拆迁房屋产权调换协议》,该房屋所有权为原告,被告天信公司对该房屋的买卖行为属无权处分,其与被告赵建奎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本溪天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乌兰浩特分公司与被告赵建奎于2008年7月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案件受理费100.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本溪天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乌兰浩特分公司、赵建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 斌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曹学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