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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义苏溪商初字第7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陈津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陈津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苏溪商初字第74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法定代表人沈初阳。委托代理人王宇丰。被告陈津明,经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诉被告陈津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宇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津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诉称:2012年8月1日,被告陈津明为购买浙g×××××宝马汽车,和原告分别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在支付购车首付款后,向原告申请透支47万元,分24期归还。并以所购车辆进行抵押。抵押担保范围包括透支资金、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之后,被告仅归还了部分欠款。截止2014年6月3日,被告共需归还原告信用卡欠款152910.32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透支款152910.32元,并支付相应费用(透支利息、罚息、滞纳金、手续费等从2014年2月25日起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支付原告为本案花费的律师代理费用8600元。3、原告对浙g×××××宝马汽车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陈津明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因购车从原告处透支分期付款的事实。2、抵押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用所购车辆抵押的事实。3、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证明被告所购车辆已办理抵押登记,车牌号为浙g×××××的事实。4、信用卡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的事实。5、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审批表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分期付款业务的事实。6、牡丹购车卡用卡须知一份,证明原告对牡丹卡使用的重要提示及收费标准进行告知的事实。7、信用卡交易明细一份,证明被告分期付款明细及拖欠的事实。8、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花费支付律师费86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日,被告陈津明为购买浙g×××××宝马汽车,和原告分别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在支付购车首付款后,向原告申请透支47万元,分24期归还。并以所购车辆进行抵押。抵押担保范围包括透支资金、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之后,被告仅归还了部分欠款。截止2014年6月3日,被告共需归还原告信用卡欠款152910.32元。经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陈津明拖欠原告浙g×××××购车的按揭款未还,事实清楚。故其应当及时还款,逾期不还,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津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透支款152910.32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等费用(按合同约定从2014年2月25日起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陈津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为本案花费的律师代理费8600元。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对被告陈津明所有的浙g×××××号小型汽车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60元,由被告陈津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706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 刚人民陪审员 楼 岗人民陪审员 朱爱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李 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