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王某某信用卡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138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90年3月1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巴彦县,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巴彦县。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南检刑诉(2014)1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劲涛出庭支持公诉,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被告人王某某在中国光大银行办理了卡号为×××的信用卡一张,王某某于2013年5月10日最后一次还款后再无还款。截止至2014年11月,共透支本金14940元,经发卡银行于2013年7月30日、8月5日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王某某为了逃避银行催收更换住址和联系方式,致使银行无法催收到本人。王某某于2014年11月24日在哈尔滨市道里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表示悔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3月13日向中国光大银行黑龙江分行申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王某某于2013年5月11日透支本金14940元后不再还款,发卡银行多次对其进行催收,王某某均未还款。2014年11月24日,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道里区将王某某抓获。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证据一、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2014年11月23日,邓某某报案称,被告人王某某拖欠光大银行信用卡欠款,经多次催缴,拒不归还。哈尔滨市公安局巡逻警察支队民警于次日在哈尔滨市道里区将王某某抓获。证据二、被告人王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电话查询记录:王某某身源及无前科劣迹情况。证据三、中国光大银行黑龙江分行报案材料: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3月13日向中国光大银行黑龙江分行申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王某某于2013年5月11日透支本金14940元后不再还款,发卡银行多次对其进行催收,王某某均未还款。证据四、证人邓某某的证言:他受光大银行委托对王某某拖欠信用卡欠款进行催收和报案。证据五、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2013年5月他用光大银行信用卡透支了14000元,买了一个苹果五手机,还有生活消费,银行催收了他三四次,都没还,后来换了工作和电话号,都没告诉银行。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闫晓霜代理审判员  白宗安人民陪审员  李金鸽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郭丽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