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执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罪犯于琳琳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于琳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执字第103号罪犯于琳琳,女,1987年8月5日生,汉族,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延吉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31日作出(2012)和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于琳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于琳琳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罪犯于琳琳先后于2012年4月17日和4月19日,在延吉市批发市场附近的延东小区的罪犯李保顺母亲家,以每克800元的价格将30克毒品贩卖给李保顺。罪犯于琳琳被抓获时,公安机关在于琳琳住处扣押了0.91克毒品。该犯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五监区参加服装机台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248.1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40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于琳琳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但该犯系毒品犯罪,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于琳琳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0年12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毕学柱审判员 梁青科审判员 袁立范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庆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