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鱼商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鱼台县支行与谢亨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鱼台县支行,谢亨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鱼商初字第3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鱼台县支行。住鱼台县。负责人孔祥前,行长。委托代理人李亚,(特别授权)。被告谢亨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鱼台县支行与被告谢亨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庆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亨顺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鱼台县支行诉称,2011年12月30日,被告谢亨顺向原告申请额度为10000元的信用卡一张,并于2012年2月27日激活使用。2013年2月27日,被告谢亨顺通过该卡透支10000元,透支后至今未偿还透支款项,逾期期间原告催收人员及信用卡催收人员从2013年4月份,多次对被告不间断催收,被告于2013年4月19日电话承诺还款,一直未予偿还。至起诉之日,被告欠原告本金9994.21元、费用利息2647.75元。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谢亨顺返还透支本息12641.96元,以及透支本息实际还清前产生的利息、费用;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谢亨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0日,被告谢亨顺向原告申请额度为10000元的信用卡一张,并于2012年2月27日激活使用。2013年2月27日,被告谢亨顺通过该卡透支10000元。逾期期间,原告催收人员及信用卡催收人员从2013年4月份,多次对被告进行信函、电话催收,被告一直未予偿还。至起诉之日,被告欠原告本金9994.21元、费用利息2647.75元。上述事实,《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交易明细能证实被告谢亨顺从原告处办理信用卡并透支10000元的事实;催收明细、催收记录、催收还款通知书、催收回执、欠款余额截屏能证实被告透支后,原告多次催收的事实及欠款数额,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谢亨顺从原告处办理信用卡并激活使用后透支10000元,双方产生借款合同关系。被告谢亨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透支款项,被告谢亨顺拒不偿还透支款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按照约定偿还原告透支本息及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谢亨顺返还透支本息12641.96元及透支本息还清前的费用、利息,理由充分,其主张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谢亨顺拒不到庭应诉,放弃了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亨顺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鱼台县支行借款本息12641.96元及还清前的利息、费用(利息、费用按双方约定计付,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还清该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元,由被告谢亨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庆军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李伟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