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后民初字第00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色吉拉胡诉满达、包胡努斯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色吉拉胡,满达,包胡努斯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后民初字第00517号原告色吉拉胡,男,1972年10月1日出生,蒙古族,个体。被告满达(曾用名乌力吐吉力根),男,26岁,蒙古族,农民。被告包胡努斯吐,男,30岁,蒙古族,农民。原告色吉拉胡诉被告满达、包胡努斯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付国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色吉拉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满达、包胡努斯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30日,被告满达建房从我处赊购门窗欠款5,200.00元,当时约定2013年11月30日还款,并约定到期不还款,从打条日期开始计算月利息0.02元,被告包胡努斯吐是担保人。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拖再拖,原告无奈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5,200.00元,利息2,704.00元(5,200.00元×0.02元×26个月),共计7,904.00元。被告满达、包胡努斯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0日,被告满达建房从我处赊购门窗欠款5,200.00元,当时约定2013年11月30日还款,并约定到期不还款,从打条日期开始计算月利息0.02元,被告包胡努斯吐是担保人。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拖再拖,原告无奈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5,200.00元,利息2,704.00元(5,200.00元×0.02元×26个月),共计7,904.00元。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2012年11月30日被告出具的欠据一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人主张权利时,债务人应积极的履行义务,本院对原告方向法庭提交的欠据一枚予以确认,对其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担保人包胡努斯吐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担保责任已经免除,其不承担偿还责任。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满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色吉拉胡欠款本金5,200.00元,利息2,704.00元(5,200.00元×0.02元×26个月),合计7,904.00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包胡努斯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国权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包春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