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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麻民初字第6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艾志云诉被告文金凯、潘碧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志云,文金凯,潘碧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麻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麻民初字第617号原告艾志云,女,苗族,1966年3月生,身份证号XXX,住XXX,农民。委托代理人艾文海,系麻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艾智衫,男,彝族,1976年3月生,身份证号:XXX,住XXX,系艾志云弟弟。被告文金凯,男,仫佬族,1992年10月24日生,身份证号XXX,住XXX。委托代理人文思平,系麻江县司法局退休干部。被告潘碧芬,女,水族,1968年6月生,身份证号XXX,住XXX,农民。委托代理人范魁林,系麻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XXX。机构代码:XXX。负责人侯美芝,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传卫,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职员。原告艾志云诉与被告文金凯、潘碧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代理人艾文海、艾智衫、被告潘碧芬的代理人范魁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的代理人吴传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金凯经合法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艾志云诉称:2013年7月20日13时18分,原告乘坐被告潘碧芬的XXX号三轮摩托车回XXX,在XX国道1955km+500m处时,与对向被告文金凯驾驶的XXX轻型普通货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在此诉讼前,原告因无力支付医疗费,就2013年10月12日的相关费用提出请求,并经二审作出了判决。2014年6月14日,经黔东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一级伤残。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受伤,导致原告瘫痪,不仅身体受到创伤,而且给原告和家人的精神上造成了严重损害。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三被告连带赔偿残疾赔偿金108680.00元、误工费19709.72元、护理费564480.00元、精神抚慰金10868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7035.12元、住院治疗费852.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元、残疾等级鉴定费用1400.00元,共计人民币861139.76元。原告方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及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及事故情况、责任、保险、原告无责任等事宜;证据2、第一次住院病历,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证据3、疾病证明书,拟证明XXX医院的住院两人护理情况及出院后需要生活护理的情况;证据4、麻江县人民法院(2013)576号判决书及中院(2014)228号生效判决书,拟证明第一次受伤住院相关费用分担的比例来确定今天请求比例的承担情况;证据5、黔东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书,拟证明伤残等级属一级伤残及原告生活完全需要依赖护理;证据6、两张伤残鉴定医院发票,拟证明伤残鉴定产生的费用情况,检查费800元,鉴定费是600元,共1400元;证据7、2014年4月2日到2014年4月12日在XX医院第二次住院病历及医院收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因车祸经住院治疗后身体不适发生呕吐、恶心、肚子肿胀等情况第二次住院及交纳费用是852.52元;证据8、艾志云子女、父母的户口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被抚养人情况:儿子潘XX于1994年10月5日生,在XX读书及其交费费用,女儿潘XX于1999年8月2日生,原告父亲艾XX于1942年11月8日生,原告母亲章XX于1943年6月23日生,这四个人均需要原告抚养的情况;证据9、潘XX读书交费票据情况,拟证明被抚养人仍然需要的读书费用;证据10、XX政府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艾志云的父母只有艾志云及艾XX两个子女;证据11,保险凭证,拟证明被告文金凯向被告太保公司投保其XXX号轻型普通货车的保险项目,第三者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是30万等事宜。被告文金凯辩称:答辩人在原告住院期间以及其他受伤的伤员做到了自己应尽的责任,已经是无能为力了。为了借钱给原告及其他伤员治疗,答辩人现在债务累累,已经欠债8万多元,目前已无力支付。只有请法院把答辩人应承担的部分在合理赔偿的范围内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答辩人交的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予以支付了。现在答辩人全无偿付能力,只有希望能得到原告谅解。被告文金凯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身份证,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和身份情况。被告潘碧芬辩称:(2013)麻民初字第576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黔东民终字第228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答辩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连带20%的责任。对原告在本诉中提出的诉讼请求有如下异议:1、鉴定残疾等级后的护理费在护理人员没有明确指定的情况下以误工费计算护理费与实际不符,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2、原告在明知车辆超载的情况下还要乘车,对本次事故也有责任,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做出了最大努力、尽了最大的救护责任,答辩人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3、被抚养人生活费中潘开成的学费于法律无据,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原告所承包的土地仍在尽赡养义务,其父母的生活费应酌情适当减少。被告潘碧芬为支持自己的答辩,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2013)麻民初字第576号判决书、(2014)黔东民终字第228号判决书,拟证明潘碧芬在本案中付连带责任的份额;证据2、潘碧芬的住院和出院记录,拟证明潘碧芬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在本案中也是受害者。被告太保公司辩称:一、本案另一被告文金凯驾驶的XXX号车在我公司承保机动车强制险保险限额为:医药限额100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300000.00元。二、根据(2014)黔东民终字第228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以下事实:1、我公司已经向本案另一伤者张欣垫付了10000.00元的抢救费;2、艾志云误工费参照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3、艾志云护理费参照2012年度居民及其他服务业22243元/年计算;4、艾志云在本次事故中承担10%责任;5判决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2921.15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70141.62元,2项共计93062.77元。三、我公司已根据被保险人要求,对其余伤者部分损失正常理赔,赔付已支付到另一被告文金凯账户。四、本次事故我公司已于2013年7月24日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10000.00元医药费;2014年7月9日在交强险支付XXX会计核算中心22921.15元,支付文金凯33587.4元;2014年7月9日商业性赔付XXX会计核算中心70141.62元,文金凯92603.87元。五、交强险中医药费10000.00元、财产损失2000.00元限额已经支付完毕,死亡伤残限额已赔付54508.55元,商业性已赔付162745.49元。六、残疾赔偿金应参照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753元/年计算;原告提出的误工费在(2014)黔民终字第228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判决,原告重复要求;护理费应参照法院认定的2012年度居民及其他服务业22243元/年的标准进行计算;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应当根据当地生活标准、事故责任依法判决;年抚养费限额应为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753元/年限额计算;伙食补助费在(2014)黔民终字第228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判决,原告重复要求;残疾鉴定费不属于保险条款中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被告太保公司为支持自己的答辩,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法定代表身份证明,拟证明太保公司的基本情况;证据2、支付回执,拟证明太保公司已于2013年7月24日在强险限额内理赔支付10000.00元医药费,2014年7月9日在交强险支付麻江县会计核算中心22921.15元,支付文金凯33587.4元;2014年7月9日商业性赔付XXX会计核算中心70141.62元、支付文金凯92603.87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0日13时18分,被届文金凯驾驶自有的XXX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良田往麻江县城方向行驶。当行驶至XXX国道1955km+500m处的弯坡路段时,与对向正常靠右行驶的被告潘碧芬驾驶系其所有的XXX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XXX号车上驾驶员及乘车人张欣、艾志云、潘正林、唐文祥、龙治玲、潘双树、杨春海等八人受伤以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亏故。原告艾志云受伤后,当日被送至XXX医院住院治疗5天后,因伤情严重,于2013年7月25日转至XXX医院继续住院治疗89天,2013年10月22日因无钱医治出院,共计住院94天。2013年8月6日,麻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进行现场勘验和调查后作出“麻公交认字(2013)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文金凯违法超车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潘碧芬驾驶的普通正三轮摩托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其过错行为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张欣、艾志云、潘正林、唐文祥、龙治玲、潘双树、杨春海无责任。被告文金凯驾驶自有的XXX号轻型普通货车于2013年1月16日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投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的伤亡残疾赔偿金限额为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金额为300000.00元,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1月16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15日24时止。由于原告受伤产生的损失未得到及时赔付,故此,原告于2013年9月17日以被告文金凯、潘碧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请求三被告赔偿1、需医治六个月所需治疗费180000元;2、医疗费41775.92元;3、陪护床位费680元;4、护理人员的交通费3659元;5、交通费用490元;6、轮椅费1100元;7、护理费22284.72元;8、误工费11142.36元;9、住院伙食补助费3570元;10、营养费3570元;11、住院期间生活用纸500、00元、成人护理垫600元。以上11项共计269372.00元。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以(2013)麻民初字第576号民事判决书作出支持原告的请求是:医药费92038.92元、护理费11656.00元、误工费977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00元、营养费1880.00元、轮椅费1100元、住院期间生活用纸500、00元、成人护理垫600元、陪护床位费680元、原告出院的交通费490.00元,上述共计121542.92元。故此作出“一、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艾志云医疗费100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艾志云误工、护理等费24124.0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艾志云699**.14元,由潘碧芬赔偿原告艾志云174**.78元(扣除被告文金凯已支付的26000.00元返还给被告文金凯;被告潘碧芬已支付的24000.00元,抵扣应承担的17483.78元,应在赔偿中扣除6516.22元返还被告潘碧芬。原告艾志云实际得款71542.92元);二、驳回原告艾志云的其他诉讼请求”的判决。该判决作出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不服,向黔东南州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14年5月16日以(2014)黔东民终字第228号民事判决书,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医药费92038.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00元、营养费1880.00元、轮椅费1100元、住院期间生活用纸500、00元、成人护理垫600元、陪护床位费680元、原告出院的交通费490.00元等予以认定。但二审认为:原告艾志云的误工费计算标准有误,原告艾志应当按2012年度贵州省农林牧渔业的职工平均工资32995元∕年标准计算误工费,94天应当为8615.36元;护理费一审法院计算错误,应当为22243.00元∕年÷12月∕年÷30天∕月×94天×2人=11615.79元。故二审确认艾志云在此次诉讼中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92038.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00元、营养费1880.00元、护理费11615.79元、交通费490.00元、误工费8615.36元、陪床费680元以及轮椅费1100元、住院期间生活用纸500、00元、成人护理垫600元等共计120340.07元。同时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虽然“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文金凯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潘碧芬承担次要责任,艾志云等人无责任。但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主要针对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责任进行认定,而对于损失的赔偿责任应根据各方当事人的损害事实的发生是否有过错来判断。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艾志云在明知潘碧芬驾驶的XXX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在严重超载的情况下仍搭乘,将自己置身危险之中,放任危险的发生,其本身具有一定的过错,对其自身经济损失应自行承担10%。由于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根据交警部门的要求已经先行垫付另一位伤者张欣10000元的抢救费,该款项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进行抵扣。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伤亡残疾赔偿限额110000.00元内赔偿艾志云的误工费8615.36元、护理费11615.79元,交通费490.00元以及轮椅等残疾辅助器具费2200.00元,共计22921.15元。余下97418.92元(120340.07元—22921.15元),先由艾志云承担10%即9741.89元,不足的87677.03元(97418.92元—9741.89元)由文金凯承担80%即70141.62元,此款由承保XXX号货车的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被告潘碧芬承担20%即17535.41元。由于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文金凯已经先行向艾志云垫付的26000元,故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的70141.62元扣除。潘碧芬先行向艾志云垫付的24000.00元已经超出自己应当赔偿的数额,超出的6464.59元(24000.00元—17535.41元)应当由艾志云退还潘碧芬。故二审法院作出“一、撤销麻江县人民法院(2013)麻民初字第576号民事判决书;二、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22921.1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70141.62元,两项共计93062.77元;其中26000元支付给文金凯,6464.59元支付给潘碧芬,60598.18元支付给艾志云”的判决。保险公司已于2014年7月9日分两笔通过银行支付到文金凯的XXX工商银行账号为92603.87元和33587.40元。2014年4月2日,原告艾志云因“腹胀、恶心、头晕2天”第二次住院,入住XXX医院。最后诊断为:1、胃肠功能紊乱;2、中度营养不良;3、枢椎陈旧性骨折并高位截瘫;4、颈椎病;5、泌尿系感染。2014年4月12日出院,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高蛋白饮食;2、适当功能锻炼;3、不适随诊。共住院10天,扣除医保后住院治疗费为852.92元。2014年9月13日,黔东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鉴定诊断为“颈髓损伤并完全性四瘫(硬瘫)”,分析说明及鉴定意见为“后遗四肢完全性瘫痪,双上肢除肱二头肌肌力在Ⅱ级左右,双上肢其余肌力均为0级,双下肢肌力0级,日常生活不能自理……存在完全护理依赖”。鉴定费用共计1400.00元(检查费800.00元,鉴定费600.00元)。太保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于2013年7月24日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支付了此次事故另一位伤者张欣的10000.00元医药费;2014年7月9日,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XXX会计核算中心22921.15元,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支付XXX会计核算中心70141.62元;2014年7月9日,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文金凯33587.40元,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支付文金凯92603.87元。现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仅剩余53491.45元(110000元—22921.15元—33587.40元),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剩余137254.51元(300000元—70141.62元—92603.87元)。另查明,艾志云系农村户口。艾志云夫妇育有长子潘XX,生于1994年10月,于2013年9月入读XX大学;长女潘XX,生于1999年8月。艾志云的父母艾XX、章XX育有艾志云及艾智衫两姊妹,父亲艾XX出生于1942年11月8日,母亲章XX出生于1943年6月23日。本院认为:交通事故中受害人因遭受人身损害而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侵权人应当予以赔偿;但是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次事故中,文金凯应承担主要责任;潘碧芬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艾志云在明知潘碧芬驾驶的普通正三轮摩托车严重超载的情况下仍然搭乘,将自己置身危险中,其本身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对其自身经济损失自行承担10%的责任。对于原告艾志云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程的,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应先由承保的XXX号轻型普通货车的太保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再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分担责任。对于原告的赔偿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的相关规定予以考虑。本案中,原告请求赔偿:1、残疾赔偿金108680.00元(2014年农村农村居民纯收入5434.00元/年×20年),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法、标准正确,予以支持。2、误工费19709.72元(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30850.00元/年÷12月÷30天×230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艾志云已经请求受伤后住院94天的误工费,原告于2013年10月22日出院,2014年6月14日定残,误工费的计算方法、标准以及天数正确,3、护理费564480元(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8224.00元/年×20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的相关规定,予以支持。4、精神抚慰金108680.00元,原告后遗四肢完全性瘫痪,日常生活不能自理,存在完全护理依赖,对日后的正常生活造成了极大影响,其因身体遭受侵害而请求赔偿精神损失具有法律依据,但是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0868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考虑为30000.0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57037.12元,其中包括:①因潘开成已经成年,请求学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②潘XX(原告长女)的抚养费9546.19元,事故发生之日起至潘开丽18周岁共计1450天,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740.18元/年÷12月÷30天×1450天÷2人=9546.19元,计算正确,予以支持;③艾XX(原告父亲)的生活费18960.12元(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740.18元/年×8年÷2人),经本院计算为18960.72元,予以支持;④章XX(原告母亲)的生活费21330.81元(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740.18元/年×9年÷2人)计算正确,予以支持。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相关规定,本案前8年的赔偿数额累计不应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因此前8年的赔偿数额为4740.18元/年×8年=37921.44元;第9年的赔偿数额为4740.18元/年÷2人=2370.09元;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赔偿数额为40291.53元。6、原告艾志云于2014年4月2日住院的治疗费852.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元,因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该费用的发生系此次事故导致,故本院不予支持。7、伤残等级鉴定费用1400.00元,有医院出具的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艾志云在事故受伤后所产生的上述损失费用共计764561.2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中扣除已经理赔的56508.55元后,剩余限额为53491.45元;在商业第三者保险中的保险金额为300000.00元中扣除已经理赔的162745.49元后,剩余限额为137254.51元。两项保险余下合计为190745.96元予以支付原告。不足的573815.29元,由原告艾志云先行承担10%的责任为57381.53元后,余下的516433.76元由被告文金凯承担80%的责任为413147.00元,由被告潘碧芬承担20%的责任为103286.75元。综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艾志云在事故中所产生的损失费用共计764561.2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53491.45元,在商业第三者保险的保险金额中赔付137254.51元,以上二项赔付金额共计190745.96元支付给原告艾志云;不足的573815.29元,由原告艾志云自行承担57381.53元,最后余下的516433.76元由被告文金凯赔偿413147.00元,由被告潘碧芬赔偿103286.76元给原告艾志云。以上各项支付义务限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艾志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410.00元,由原告艾志云负担1241.00元,由被告文金凯负担8935.20元,由被告潘碧芬负担2233.80元。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仁俊审判员  龙顺彪审判员  唐树佳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肖艳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