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防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健业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健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防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健业。辩护人何智勇。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防区检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健业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后因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1日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于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健业及其辩护人何智勇到庭参加诉讼。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9日6时许,被告人张健业途经防城区人民路45号被害人邓某经营的国涛通信手机店时,发现该店玻璃门已被台风吹坏,店内无人值守,遂进入该店将店内的三星、OPPO、中兴等牌子手机共44台盗走。经鉴定,张健业所盗手机合计6356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健业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健业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提出其仅盗得37台手机且认为鉴定价格过高。辩护人何智勇提出,本案被盗手机数量应为37台,盗窃数额应以受害人进货价格为准,被告人张健业有自首情节且积极退赃,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6时许,被告人张健业途经防城区人民路45号被害人邓某经营的国涛通信手机店时,发现该店玻璃门已被台风吹坏,店内无人值守,遂进入该店将店内的37台手机盗走。经鉴定,张健业所盗手机合计41560元。后公安机关根据失窃手机店内的视频监控将被告人张健业列入重大侦查范围。2014年10月5日,公安机关接警处理纠纷时,在报警地点发现其中一名男子系被告人张健业,遂将其抓获。被告人张健业亲属代为赔偿受害人邓某20000元。上述事实,有如下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出示、质证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由被害人邓某报案而案发。2、进货及出库清单,证实被盗手机店购进及出库手机品牌及价格等基本情况。3、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7月19日,公安机关根据失窃手机店内的视频监控发现盗窃手机的人的体貌特征与之前打击过的有盗窃抢劫前科的张健业一致,便将被告人张健业被列入重大侦查范围。由于张健业系无业人员且居无定所,公安机关一时无法找到。2014年10月5日8时许,公安机关接警处理纠纷时,在报警地点发现其中一名男子正系被告人张健业,便将其带回派出所讯问。张健业供述自己就是盗窃国涛手机店手机的人。4、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张健业曾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被防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于2011年7月28日刑满释放。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健业的基本情况,作案时已满十八周岁。6、被害人邓某的陈述,证实其在防城区人民路45号经营国涛通信手机店。因为台风把手机店门吹坏了,他于2014年7月19日早上发现店铺被盗手机。其通过店内的视频监控看见有一名身材较瘦的男子进入店内盗窃手机。7、被告人张健业的供述,2014年7月的一天(刮台风的那天)早上5时许,其路过人民路一个手机店,看见手机店的玻璃门被吹烂了,遂进到手机店内盗走手机。其回家后经摆出清点,盗得手机一共是37台。8、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邓某被盗的37台手机经鉴定价格为41560元。9、现场辨认笔录(附照片),证实被告人张健业对其实施盗窃的地点进行辨认,地点是防城区人民路45号国涛手机店。掉落手机的地点是防城一桥南面中间的护栏处,丢弃作案时所穿的鞋子地点是防城区第一市场靠近防东路门口市场20米处的路中间。10、现场勘验笔录(附现场示意图及照片、提取痕迹及物证登记),证实本案现场位于防城区人民路45号国涛手机店,反映了现场的情况,现场无异常。11、监控录像视频,证实2014年7月19日6时许,有一名身材较瘦的男子打着雨伞进到手机店内盗窃手机,该男子与被告人张健业的特征相一致。针对控辩双方争议的问题,本院评析如下:一、关于被盗手机数量的问题。被告人张健业供述其只盗得手机37台,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健业盗窃手机共44台。对其指控,公诉机关仅能举出被害人邓某的陈述证实,而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出发,本院对被告人张健业的供述予以采纳。二、关于鉴定价格的问题。被盗手机的价格系公安机关委托防城港市防城区价格认证中心根据有关规定依法鉴定而作出,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但由于鉴定的总价格为44台手机的价格,根据被告人张健业的供述,应扣除其中价格高的7台手机,本案盗窃数额应为41560元。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部分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提出鉴定价格过高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应以进货价为准的意见不予采纳。三、关于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健业系因家庭矛盾引起纠纷被带至公安机关,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于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健业已被列入重大侦查范围,且公安机关是因涉嫌盗窃将其带离纠纷现场,故其行为不构成自首,应系坦白。经查,根据公诉机关提交的抓获经过,被告人张健业虽系因家庭纠纷被接警赶来的民警发现,但其犯罪行为早已被公安机关掌握,此次被抓获系因盗窃嫌疑由公安机关将其带回接受调查。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健业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健业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健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健业家属代为赔偿受害人部分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张健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健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5日起至2017年10月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耀福代理审判员 沈 洁人民陪审员 郑锡金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冼 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