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岫民红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杨华与胡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岫岩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华,胡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岫民红初字第9号原告:杨华,男,满族,无业,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被告:胡军,男,满族,农民,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原告杨华诉被告胡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华、被告胡军依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做生意需要,于2011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97000元(此款为原告向其哥哥借款5万元,向其姐姐借款47000元,一并借给被告使用),约定此笔借款在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现借款到期,经原告催要借款,被告拒不偿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97000元,并从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期间的一切费用。被告辩称:原告原是我儿媳,该款是我儿子胡振英干工程借款,当初他俩闹离婚,为了不让他们离婚,我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同意该款由我偿还,现在被告无能力偿还,听从法院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华与被告儿子胡振英原是夫妻关系,因被告儿子在外干工程,向原告借款97000元,当初被告为不想让儿子离婚,同意该借款由他偿还,并于2011年1月5日给原告出具欠条,约定在2014年12月31日之前还清,后被告一直未偿还,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认可该欠条是其签字,但以无钱为由,不同意偿还,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保全申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被告签字签订欠条。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虽然该借款是被告儿子干工程所借,但被告同意代替其儿子偿还并给原告出具欠条,原告认可该事实,即在原、被告之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按约定偿还该借款,没有偿还属违约行为,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杨华借款97000元,并从2015年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原告利息至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5元,减半收取1112.5元,由被告承担。保全费990元,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宝林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冯千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