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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行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潘同芳与阜南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同芳,阜南县公安局,马永山,刘光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南行初字第00001号原告:潘同芳。委托代理人:郭响峰,安徽照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阜南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王冰清,局长。委托代理人:杨晓丽,该局XX大队民警。委托代理人:周冠朝,该局XX派出所民警。第三人:马永山。第三人:刘光侠。委托代理人:马永山(系刘光侠丈夫)。原告潘同芳不服被告阜南县公安局2014年10月22日作出的南公(治)行罚决字(2014)1539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2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行政处罚相对人马永山、刘光侠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车辆被损毁所有权人马某丙,经本院通知,其明确表示不参加本案诉讼活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潘同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响峰,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晓丽、周冠朝,第三人马永山(同时系刘光侠委托代理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阜南县公安局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南公(治)行罚决字(2014)1539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4年7月23日19时许,在阜南县郜台乡宋台村小马台庄台,潘同芳带领张某等人与马永山夫妇发生打架。当日20时左左,潘同芳纠集马某等人,在该乡毕台村保庄圩大坝上,将乘车去医院的马永山夫妇拦下,并进行殴打,同时造成马永山夫妇乘坐的面包车部分受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决定给予潘同芳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十八日,并处罚款八百元的处罚。被告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如下:(一)主体资格方面证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二)事实方面证据:1、第三人马永山陈述,证明案件发生的原因及其夫妇被潘同芳等人殴打的经过;2、第三人刘光侠陈述,证明内容同上;3、证人张某证言,证明潘同芳与马永山夫妇发生吵架及所乘面包车前往医院途中被潘同芳等人拦下,车辆被砸,马永山夫妇被殴打的经过;4、证人马某甲证言,证明潘同芳带三名年轻人与马永山夫妇发生打架的经过;5、证人韩某证言,证明刘光侠被打伤,张某在现场劝阻的事实;6、证人马某乙证言,证明内容与证据3所证明内容一致;7、证人马某丙证言,证明其驾驶面包车送刘光侠去医院途中,被潘同芳和几名骑摩托车的人拦下,马永山夫妇被殴打,自己的面包车被砸的经过;8、证人孙某证言,证明潘同芳等人用土块向一辆面包车内砸,并殴打马永山夫妇的经过;9、证人童某证言,证明潘同芳和张某与几名骑摩托车过来的年轻人计议打架,以及骑摩托车的年轻人追拦马某丙驾驶的面包车的经过;10、同案被处罚人马某陈述,证明其受潘同芳指使,并与潘同芳等人共同追逐、拦截马永山夫妇乘坐的面包车,以及张某、苏某等人用土块砸车和对乘车人进行殴打的经过;11、同案被处罚人马某、张某、冯某陈述,证明应马某之约,三人和马某等人骑摩托车至郜台乡“萍萍超市”门口与潘同芳等人见面,并计议殴打马永山,后又与潘同芳等人共同追逐、拦截马永山夫妇乘坐的车,马某和张某等人用土块砸车,还对马永山进行殴打的经过;12、原告潘同芳及同案被处罚人张某、苏某、马某陈述,四人虽然均否认殴打第三人及砸第三人所乘车辆,但可以证明在潘同芳与马永山等人两次发生纠纷中,四人均在现场的事实;13、伤情照片,证明马永山夫妇等人受伤的情况;14、现场勘验笔录,分别证明在双方发生争执的第一和第二现场,刘光侠、马永山等人受伤情况,以及马永山夫妇所乘车辆(车牌号为皖K×××××)被损毁情况;15、阜南县价格认证中心南价证鉴(2014)45号“关于皖K×××××车辆被损毁部件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损毁车辆部件,价值人民币260元;16、户籍证明,证明当事人及证人的身份;17、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证明当事人没有违法信息记录。(三)程序方面证据:1、依法受案;2、调查询问;3、制作调查报告;4、履行告知程序;5、层级审批;6、制作处罚决定书;7、送达文书等,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四)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治安管理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潘同芳诉称:2014年7月23日下午,因拆卸太阳能电板之事,第三人马永山约原告到其家谈谈。原告遂与儿子张某及马某、苏某到马永山所住庄台,双方见面后,马永山没做任何解释,就和其子等人分别持板凳、棍等击打原告等人,并致张某、马某受伤。纠纷发生不久,原告等人在保庄圩大坝上看到马永山坐着面包车笑着从原告旁边过去,还用车逼挤原告等人的车,双方再次发生争执。期间,马永山恶意用凳子打砸自己所乘车辆。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上述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为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南公(治)行罚决字(2014)1539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身份证(系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阜南县公安局辩称:该局认定原告潘同芳结伙殴打他人、故意损毁财物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上述所举相关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书证及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的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原告诉称的事实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起诉,维持该局对原告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第三人马永山、刘光侠述称,同意被告当庭发表的意见。第三人提交其身份证(系复印件)、委托书等,证明第三人的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1、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对各方所举主体资格方面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2、原告除对被告所举事实证据中的证据12、16、17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在第一次打架中,原告等人被第三人等人殴打,被告认定双方厮打错误。在第二次双方发生纠纷中,第三人有过错;证据2,第三人刘光侠伤情是否存在,与原告无关;证据3、6,证人马某乙、张某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证据4、5,马某参与双方发生的第一次纠纷,并对原告进行殴打;证据7,马某丙是本案利害关系人;证据8,可以证明原告等人没有参与殴打他人及砸车;证据9,不能反映案件的全部;证据10,马某陈述是孤证;证据11,是传来证据,不能证明打架是原告指使;证据13,不能认定刘光侠伤情是原告造成;证据14,能证明原告及其同去的人受伤的事实。证据15,该案发生在2014年7月23日,而鉴定书中记截是对2014年7月22日马某丙所有的银白色车辆受损情况的鉴定,所描述车辆外观及受损部位不是案发现场所能造成,同时,鉴定意见书上出现“王红宾”和“王洪宾”两个名字,鉴定人无资格。综上,以上相关证据缺乏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足以证明原告殴打第三人及扣毁其所承车辆的事实。经查:关于证据3、8、9,证人张某、孙某、童某均系与案件无利害关系证人。关于证据10、11,马某系原告潘同芳侄子,马某、张某、冯某系马某联系来帮助原告等人殴打第三人的人,此四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关于证据15,该份鉴定中“价格鉴定标的为:2014年7月22日被损毁的小型普通客车”及价格证员“王红宾”印章为“王洪宾”系出具单位核对不严,打印错误,实为“2014年7月23日被损毁的小型普通客车”该份鉴定虽有遐疵,但所述被鉴定车辆的牌号及外观与证据14,即现场勘验笔录和相关照片记录的被损毁车辆的车牌号和外观一致,可以证明第三人所乘面包车被损毁情况。上述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和与案件无利害关系证人证言及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明的内容,优于证据12,即原告及同案被处罚人所称原告等人未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陈述内容,同时,上述证据与第三人陈述等证据,能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所认定的事实。原告上述异议,缺乏相关证据支持,其异议不能成立。故对被告提交的事实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程序证据及适用法律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案发时间是2014年7月23日,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的时间是2014年10月22日,明显超期办案;被告于7月30日对潘同芳和张某的询问笔录不合法;本案事实不清,不应该对原告进行处罚。经查:被告于2014年7月24日受理此案,至同年10月22日作出对原告的行政处罚决定,办案期限超出30日,且未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属超期限办案。原告上述异议成立。关于公安机关7月30日对潘同芳和张某的询问笔录,两份笔录记录时间虽部分交叉,但该两份笔录不影响被告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原告对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规范性文件无异议,其所述本案事实不清无相关依据,故原告异议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原告潘同芳及第三人马永山、刘光侠夫妇分别在阜南县郜台乡承包经营水产养殖业。双方因经第三人联系在原告厂房楼顶安装及拆卸太阳能发电板以及相关价格等问题产生纠纷。2014年7月23日19时许,原告和其子张某及马某乘坐由苏某驾驶的面包车到第三人夫妇居住的庄台附近,双方见面后,因上述纠纷发生厮打。后马永山电话报警,民警赶至现场处理,原告等人离开。当日20时左左,经原告电话联系,马某及张某、冯某、马某等人驾驶摩托车与原告等人在郜台乡毕台村保庄圩大坝附近会面后,计议报复第三人。当原告等人发现第三人乘坐马某丙驾驶的面包车途径保庄圩大坝路段时,即追撵、逼停面包车,并对第三人进行殴打,同时持土块砸第三人所乘车辆,造成面包车部分受损。被告于2014年7月24日受理此案后,依法开展调查工作,于同年10月20日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告知,10月22日进行行政处罚审批后,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第二款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规定,以原告殴打他人及故意损毁他人财物,分别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八百元,以及行政拘留五日,决定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十八日,并处罚款八百元的处罚。原告不服,向阜阳市公安局申请复议,该局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阜公行复字(2014)第170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阜南县公安局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原告收到复议决定后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2014年11月4日,阜南县公安局还认定:2014年7月23日19时许,潘同芳等人因琐事与马永山、刘光侠发生厮打。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第一款规定,对马永山、刘光侠分别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已生效)。同时,阜南县公安局还对参与殴打马永山、刘光侠及故意损毁其所乘车辆的苏某、马某甲、张某、冯某、马某乙、张某、马某丙等人分别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决定。审理期间,原告以拟证明未殴打第三人及其伤情不是原告所造成为由,向本院申请调取第三人住院期间的病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申请调取证据理由及要证明的案件事实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决定不予准许。原告对上述决定提请复议,本院依法作出复议决定,驳回原告申请,维持原决定。本院认为:被告阜南县公安局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之规定,具有维护本辖区内的社会治安和稳定,依法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行政职权。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认定原告的违法事实是否清楚,处理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本案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在接到第三人马永山报警后,于次日立案受理,依法进行调查,根据原告、第三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和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认定原告纠集他人殴打第三人及故意损毁第三人所乘车辆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共同违反治安管理的,根据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在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中所起的作用,分别处罚。被告根据原告在共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中所起作用,依法对原告作出上述行政处罚,处罚程序并无不当,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对其行政处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办理该案的时限问题,办案期限不是处罚时效,被告虽超出法定办案期限,但不应作为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依据。被告办案中所存在的上述情况,在今后工作中应予以纠正。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同芳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南公(治)行罚决字(2014)1539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潘同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孝琴审 判 员  仕学虎人民陪审员  管成林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颍附相关法律条文摘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