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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刑初字第00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蔡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华刑初字第00064号公诉机关华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男,1989年7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华容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12月23日被逮捕,现押华容县看守所。华容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邓洁雁、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5日14时许,被告人蔡某出资在华容县城关镇“华泰大酒店”登记入住605房。后有吸毒人员殷某、张某、李某、梁某某、刘某陆续来到605房间,殷某提议吸毒,被告人蔡某出资购得毒品甲基苯丙胺后与张某、李某、梁某某、刘某、殷某一起在605房间采取“烫吸”的方式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蔡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梁某某、殷某、张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到案说明、常口信息、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尿检报告、住宿登记表、现场照片、收缴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2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跃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