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瑞商初字第4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李文清与徐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清,徐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瑞商初字第4016号原告李文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善锋,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炜。原告李文清为与被告徐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徐炜下落不明,于同年11月4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德余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何允泽、曹高锋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清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善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炜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清诉称:2014年2月28日,被告徐炜因资金周转需要,通过瑞安市民间借贷服务中心的平台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签订了一份《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4年8月27日止,借款月利率1.2%,每月10号为结息日,逾期还款按约定利率上浮30%计算,并由被告所有的坐落在瑞安市锦湖街道西门村花园路阻燃化工厂宿舍(瑞房字第××号)房屋作抵押担保。同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后,被告出具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无奈向法院起诉,并花去律师费8000元。综上所述,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其行为明显违约。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徐炜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逾期利息(从2014年9月11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56%计算);2、原告有权就拍卖、变卖被告所有的坐落在瑞安市锦湖街道西门村花园路阻燃化工厂宿舍(瑞房字第××号)房屋的所得款优先受偿;3、被告承担本案支出的律师费8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徐炜未作答辩。原告李文清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担保借款合同、房产权证及房屋他项权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被告以其所有的房屋作抵押担保等所约定的权利义务的事实;3、借条、汇款凭证,证明被告徐炜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及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的事实;4、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案而支出的律师费用的事实。被告徐炜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提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徐炜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2月28日,被告徐炜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签订了一份《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4年8月27日止,借款月利率1.2%,每月10号为结息日,逾期还款的逾期利率按约定利率上浮30%计算,被告将自己所有的坐落在瑞安市锦湖街道西门村花园路阻燃化工厂宿舍(瑞房字第××号)房屋作抵押担保(已于同日进行了房屋抵押登记);此外还约定:如被告违约造成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等。同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被告出具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款到期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10日,借款本金及之后的利息,经原告催讨未果。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而支出律师费用8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徐炜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对借款利率的约定,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予支持。被告以其所有的房屋作抵押担保,且已进行了房屋抵押登记,抵押担保已经生效,故原告要求就拍卖、变卖被告所有的坐落在瑞安市锦湖街道西门村花园路阻燃化工厂宿舍(瑞房字第××号)房屋的所得款优先受偿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8000元的请求,系双方真实意思的约定,且合法合情合理,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文清借款本金30万元及逾期利息(从2014年9月11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56计算)。款交本院转付;二、原告李文清有权就拍卖、变卖被告徐炜所有的坐落在瑞安市锦湖街道西门村花园路阻燃化工厂宿舍(瑞房字第××号)房屋的所得款优先受偿;三、被告徐炜承担原告李文清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20元,由被告徐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5920元,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到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德余人民陪审员 何允泽人民陪审员 曹高锋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陈姚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