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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至民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卿明强与四川省乐至县英英肉类食品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卿明强,四川省乐至县英英肉类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至民初字第303号原告卿明强,男,生于1972年8月9日,汉族,四川省安岳县人,村民,住四川省安岳县乾龙乡迴龙村。被告四川省乐至县英英肉类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乐至县东郊工业园区。营业执照注册号512022000000386。法定代表人徐志才,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奇国,男,生于1956年11月19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职工,住四川省乐至县天池镇池南路。原告卿明强诉被告四川省乐至县英英肉类食品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明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卿明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奇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卿明强诉称,2011年至2013年10月期间,原告为四川省乐至县英瑞达食业有限公司修建榨菜池子栏杆工程,双方经结算,四川省乐至县英瑞达食业有限公司欠原告工程款32000元,2013年11月27日,被告四川省乐至县英英肉类食品有限公司就该笔欠款与原告达成分期给付协议:2014年12月31日支付3000元,2015年12月31日支付6000元,2016年12月31日支付9000元,2017年12月31日支付12000元。协议签订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无钱支付为由拒绝支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32000元及利息4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四川省乐至县英英肉类食品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现被告资金困难,无力给付。根据双方协议约定,仅有3000元工程款已到给付期限,其余工程款未到给付期限,原告该部分主张,请求法院按双方约定处理。本院认为:原告为四川省乐至县英瑞达食业有限公司修建榨菜池子栏杆,下欠原告工程款,被告四川省乐至县英英肉类食品有限公司对四川省乐至县英瑞达食业有限公司下欠原告工程款与原告给付金额及给付期限达成协议,该协议系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将债务转移的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形成,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2月31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00元,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工程款3000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未到给付期限工程款无法律依据,不符合双方约定,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给付资金利息请求,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四川省乐至县英英肉类食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内给付原告卿明强工程款3000元。二、驳回原告卿明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25元,由被告四川省乐至县英英肉类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明霞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李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