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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高开民初字第2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牛忠国与吉林省华阳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高开民初字第2121号原告:牛忠国,男,1965年7月21日生,汉族,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高岩,吉林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省华阳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南关区亚泰大街****号万晟商务花园****号***室。法定代表人:白晶,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商永辉,吉林刘继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长春市新发路***号。法定代表人:申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颜珮琦,该公司职员。原告牛忠国诉被告吉林省华阳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车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忠国的委托代理人高岩、被告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商永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珮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忠国诉称,2014年8月29日7时40分,被告汽车公司的司机徐立驾驶车牌号为吉AD24**号的大型客车,沿芳草街行驶至繁荣路工大家园前时逆向行驶,与原告接触,致原告受伤。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认定:被告汽车公司司机负全责,原告无责任。原告被送到吉林大学第一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面部裂伤、上牙槽骨折、肺气肿、肺部炎症、眼外伤(左)和视神经损伤(左);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吉津司鉴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10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明确了此次外伤达十级伤残。因被告汽车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出院后向汽车公司索赔,汽车公司拒不赔偿。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汽车公司赔偿原告91502.43元(其中:医药费23523.73元、住院护理费2171.80元、伙食补助费700.00元、伤残赔偿金44549.20元、护理费3257.70元、鉴定费21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律师费5200.0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汽车公司辩称,1、各项赔偿金额要求依法计算;2、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合理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合理范围不予赔偿。精神损失费过高,我公司同意赔偿3000.00元,律师费、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合同内,我公司不予赔偿。原告牛忠国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此次事故被告汽车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证据二、医药费收据、门诊手册、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共花费医药费23523.73元。证据三、鉴定书,证明原告此次事故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30日。证据四、鉴定费收据、律师费收据,证明鉴定费2100.00元,律师代理费5200.00元。证据五、户口本,证明原告是非农业户口,应按城镇标准赔偿。被告汽车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证据三、证据五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对证据二中门诊手册、住院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急救车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急救费应属于交通费和医疗费,加在一起应区分。对8月29日、10月9日医疗费用票据共十张与门诊手册相符真实性无异议;对医药费票据及医疗费详单无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律师费我方不应承担。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证据五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无异议。对证据二医疗用药要求按标准承担,其他同被告汽车公司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三对伤残及护理期限均有异议,我公司要求重新鉴定。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内。被告汽车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保单两张,证明被告汽车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证据二、收条,证明被告汽车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原告牛忠国、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汽车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7时40分,徐立驾驶车牌号为吉AD24**的大型客车,沿芳草街行驶至繁荣路工大家园前时逆向行驶,与原告接触,致原告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面部裂伤、上牙槽骨折、肺气肿、肺部炎症、眼外伤(左)和视神经损伤(左)。因此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4天。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作出第22010982014007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牛忠国无责。另查,徐立驾驶的车牌号为吉AD24**号的大型客车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为被告汽车公司,且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15日00:00时起至2015年6月14日24:00时止)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25日00:00时起至2015年6月24日24:00时止),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00元。发生交通事故时,肇事车辆处于保险有效期限内。再查,原告牛忠国委托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护理期限等,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吉津司鉴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10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1、牛忠国此次外伤达十级伤残;视神经损伤(左)伤情目前暂未进行伤残评定;2、牛忠国此次外伤护理期限30日。被告保险公司虽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在规定时间内交重新鉴定申请,视为放弃重新鉴定权利。还查,原告牛忠国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的医疗费共计23401.93元,急救费用61.80元、120急救车费60.00元。被告汽车公司为其垫付10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太平洋保险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住院病历、住院票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足资认定。根据原告的起诉与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1、原告请求被告吉林省华阳旅游汽车有限公司赔偿91502.43元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2、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应否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给付责任。现综合评判如下: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徐立驾驶被告汽车公司所有的大型客车逆向行驶,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结合事故发生经过、因果关系的具体情况及交警部门做出的责任认定书等事实,徐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徐立是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故应由被告汽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本案中,徐立驾驶的吉AD24**号大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项下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汽车公司承担。关于具体的赔偿数额的认定问题:一、关于医疗费数额部分,医疗费应当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确认。原告牛忠国提出此项数额为23523.73元,其中23401.93元、急救费用61.80元有住院病例及医疗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其余60.00元系120急救车费,属于交通费;故本院对医疗费23463.73元(23401.93元+61.80元)予以支持;二、关于护理费的的数额问题,原告牛忠国提出此项赔偿数额为5429.50元,根据吉津司鉴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1025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第2项护理期限30日,故原告牛忠国的护理费应为3257.70元(108.59元/天*30天);三、关于伙食补助费的数额问题,原告牛忠国提出的此项赔偿数额为7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四、关于残疾赔偿金的数额问题,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牛忠国提出的此项赔偿数额为44549.20元。本院认为,根据吉津司鉴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1025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第1项原告牛忠国此次外伤达十级伤残,且原告牛忠国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故本院对原告牛忠国诉请的残疾赔偿金44549.20元(22274.60元*10%*20年)予以支持;五、关于鉴定费的数额问题,原告牛忠国提出此项赔偿数额为2100.00元,原告对该项费用提供了正式票据,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六、关于精神抚慰金的问题,原告牛忠国提出此项赔偿数额为10000.00元,综合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牛忠国十级伤残的损害后果以及受到的精神损害程度,本院对原告牛忠国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5000.00元为宜;七、关于律师代理费的数额问题,原告牛忠国提出此项赔偿数额为5200.00元,原告牛忠国对该项费用提供了正式票据,且收费金额符合吉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故本院对原告牛忠国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牛忠国的各项赔偿数额总计为84270.63元。关于赔偿责任的最终承担问题,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吉AD24**号大型客车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项下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即被告保险公司在吉AD24**号大型客车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44549.20元、护理费3257.7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共计52806.90元。在商业三者险项下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3463.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0元,共计14163.73元。鉴定费2100.00元、律师代理费5200.00元由被告汽车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牛忠国医疗费100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44549.20元、护理费3257.7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共计52806.90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在商业三者险项下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3463.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0元,共计14163.73元。四、被告吉林省华阳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牛忠国赔偿鉴定费2100.00元、律师代理费5200.00元,共计7300.00元;五、原告牛忠国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吉林省华阳旅游汽车有限公司返还为其垫付的医疗费10000.00元;六、驳回原告牛忠国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8.00元,由原告牛忠国负担50.00元,由被告吉林省华阳旅游汽车有限公司负担203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雅文人民陪审员  朱 琳人民陪审员  韩 雪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尹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