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慈商初字第19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宁波慈星股份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华莱达针织有限公司、朱元连追偿权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慈星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华莱达针织有限公司,朱元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慈商初字第1949号原告:宁波慈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平范。委托代理人:陈亲亲、孙央群。被告:东莞市华莱达针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元连。被告:朱元连。原告宁波慈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慈星公司)为与被告东莞市华莱达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莱达公司)、朱元连追偿权、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慈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央群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慈星公司以被告华莱达公司未偿还担保代偿款、被告朱元连未承担反担保责任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华莱达公司偿还原告代其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清偿的代偿款1089137.78元;2.被告华莱达公司赔偿原告至2014年9月24日利息损失16291.47元及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1089137.7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损失;3.被告华莱达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代理费19800元;4.若被告华莱达公司不支付上述款项,则请依法拍卖、变卖编号为0769东莞0020130118011号动产抵押登记书项下被告华莱达公司所有的22台慈星牌电脑横机,所得价款由原告在上述第一、二、三项诉请范围内优先受偿;5.被告朱元连对上述第一、二、三项诉请承担连带责任;6.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既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0月27日,被告华莱达公司因购买电脑横机需要,向原告提出申请,为其向农业银行的贷款提供金额为1880000元的担保。为此,双方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一份。同时应原告要求,被告华莱达公司、朱元连自愿为原告的担保提供反担保,并与原告另行签订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及抵押担保,被告华莱达公司以其所有的22台慈星牌电脑横机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1月18日,双方办理抵押登记,动产抵押登记书编号为0769东莞0020130118011),反担保范围为原告为被告华莱达公司清偿的全部债务以及因此产生的各项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代偿之日起每天按代偿金额的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损失、诉讼费、律师费等);还约定如提供的反担保既有被告朱元连的保证又有被告华莱达公司物的担保,则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在实现担保权利时,原告既可以请求被告朱元连先行承担全部担保责任,也可以请求被告朱元连先对物的担保外的余额承担保证责任,然后再在物的担保变现后尚不能清偿的债权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2012年11月27日,被告华莱达公司向农业银行申请贷款,并与农业银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1880000元;期限自2012年11月27日至2015年11月26日;年利率7.38%;按月于每月20日等额本息还款;合同还对违约责任等作了相应约定。同日,原告依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与农业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为被告华莱达公司提供了保证担保。当日,农业银行向被告华莱达公司发放贷款1880000元。被告华莱达公司取得借款后违反合同约定,自第17期还款起即未足额归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于2014年4月21日为被告华莱达公司代偿17679.51元,于2014年5月21日、6月21日、7月21日、8月21日各代偿58376.13元。2014年9月12日,因被告华莱达公司的贷款一直由原告代偿给农业银行,农业银行依约宣布提前收回贷款,要求被告华莱达公司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同时要求原告履行担保义务。同日,原告代偿贷款本金834021.34元、利息3932.41元,加上原来代偿的本息,实际代偿本金1061453.60元、利息27684.18元,合计1089137.78元。至此,上述借款合同项下还款义务已履行完毕。另,宁波慈星担保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0日因吸收合并至原告公司。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98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保证合同、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还款清单、垫款凭证六份、委托律师合同、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工商变更登记情况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等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为被告华莱达公司向案外人农业银行履行了保证责任后,有权依约向被告华莱达公司追偿,并自代偿之日按约定利率要求其赔偿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华莱达公司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系双方当事人的自行约定,现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未超过浙江省律师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莱达公司自愿为其向原告所负债务提供抵押反担保,故应依约承担相应抵押责任。被告朱元连自愿为被告华莱达公司向原告所负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应承担相应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华莱达公司追偿。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华莱达针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宁波慈星股份有限公司代偿款1089137.78元、至2014年9月24日的利息损失16291.47元及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代偿款1089137.7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损失;二、被告东莞市华莱达针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宁波慈星股份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9800元;三、若被告东莞市华莱达针织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款项,则原告有权以被告东莞市华莱达针织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编号为0769东莞0020130118011的动产抵押登记书项下的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朱元连对上述判决确定的被告东莞市华莱达针织有限公司应履行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东莞市华莱达针织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493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993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其中,案件受理费14930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二被告直接交付原告,与上述判决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芦吉权人民陪审员 叶新苗人民陪审员 赖佰君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洪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