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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奈法民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原告高金福与被告吕春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金福,吕春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奈法民初字第230号原告高金福,男,1981年12月14日出生,蒙古族,个体。被告吕春财,男,60岁,汉族,农民。原告高金福诉被告吕春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宫自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金福参加诉讼,被告吕春财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金福诉称,2004年10月20日被告吕春财在原告处赊欠红砖,砖款为2600元,当时约定2004年底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不还,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砖款26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吕春财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20日被告吕春财在原告处赊欠红砖,砖款为2600元,被告吕春财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枚,被告至今未能给付。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据一枚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中,被告吕春财对原告高金福的欠款应当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春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高金福砖款2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吕春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宫自峰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崔美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