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无民一初字第00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张海洋与李江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洋,李江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无民一初字第00054号原告:张海洋,男,汉族,无为县人,住无为县。委托代理人:汪海涛,无为县高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江涛,男,汉族,无为县人,住无为县。委托代理人:梅百所,男,汉族,住无为县龙庵街道。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海洋与被告李江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古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洋的委托代理人汪海涛和被告李江涛的委托代理人梅百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海洋诉称:李江涛因工程需要,与2014年1月份找到张海洋,要张海洋用JAC农用车送沙石和砖到中铁十二局工地,张海洋于2014年1月份至2014年4月份先后送货多次,2014年11月4日双方经结算,李江涛欠张海洋运输货物费用13000元,归还期限为2014年11日12日,并约定如期不还按每日500元计算利息。逾期后,经催讨,李江涛以种种理由拒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张海涛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李江涛给付运输货物费用13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李江涛承担。李江涛辩称:1、本案系劳务运输合同纠纷案件,双方没有进行结算;2、张海洋在2014年11月4日强迫李江涛出具借条等。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张海洋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张海洋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主体资格适格;第二组证据,欠条,证明2104年11月4日经双方结算后李江涛还欠张海洋13000元,归还期限为2014年11月12日,并约定如期不还,按每天500元计算利息的事实;第三组证据,送货清单,证明2014年1月至4月份张海洋送货到李江涛处明细账,李江涛下欠张海洋运输货物费用13000元。李江涛对张海洋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第二组证据,张海洋逼迫李江涛写的欠条,利息约定也是不合法的,不予认可;第三组证据,是张海洋自己所写的,李江涛没有签字认可。李江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当事人提供的,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提供的,对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张海洋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对李江涛下欠张海洋1300元予以确认,双方约定按每天500元利息过高不予认可;第三组证据与第二组证据相互印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4年1月,李江涛因工程需要找到张海洋,要求张海洋用JAC农用车运输沙石和砖到中铁十二局工地,于是张海洋在2014年1月份至2014年4月份先后送货多次。2014年11月4日,双方经结算,李江涛欠张海洋运输货物费用13000元,归还期限为2014年11日12日,并约定如期不还按每日500元计算利息。后经张海洋向其催讨未果。故张海洋诉至本院,成讼。本院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张海洋与李江涛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李江涛应给付张海洋运输货物费用13000元。双方约定每天500元的利息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江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张海洋运输货物费用13000元及其利息(自2014年11月12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李江涛负担。(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为县支行营业部,帐号:154001040025738,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审判员 古俊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彭静附件: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