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二商终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青岛七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付国华、青岛平度华辰机械有限公司等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七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付国华,青岛平度华辰机械有限公司,任玉军,任晓杰,青岛国玉石墨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二商终字第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七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代俊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典明,山东雅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萍,山东雅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付国华。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平度华辰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国华,职务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任玉军。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晓杰。上述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积波,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青岛国玉石墨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国华,职务总经理。上诉人青岛七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因与上诉人付国华、青岛平度华辰机械有限��司、任玉军、任晓杰,原审被告青岛国玉石墨新材料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4)平商初字第9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受理。本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王立春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卞冬冬担任本案主审,与审判员逄明福共同组成合议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青岛七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青岛七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青岛七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880元,减半收取440元,由上诉人青岛七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立��审 判 员 逄 明 福代理审判员 卞 冬 冬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黄 显 东书 记 员 彭 晓 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