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阿中民二终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新疆阿克苏金洲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阿克苏地区博大彩钢有限责任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阿克苏金洲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阿克苏地区博大彩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阿中民二终字第4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阿克苏金洲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阿克苏市新城区中原路17号。法定代表人陈玉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林,新疆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阿克苏地区博大彩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阿克苏市迎宾路职业学院院内。法定代表人周作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费小波,新疆白水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疆阿克苏金洲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洲房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阿克苏地区博大彩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大彩钢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14)阿市民初字第1637号民事判决,向我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洲房产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林、被上诉人博大彩钢公司委托代理人费小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承揽加工合同,双方约定: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纸和要求进行加工,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如因违约造成对方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合同还约定了提货方式、争议解决办法等等。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2年7月25日支付原告定金200000元。原告完成加工后,经双方结算,原告加工款共为6458942元。被告分期已支付原告5818188元,余款640754元(质保金)未予支付(该质保金中有503309元2012年12月21日质保到期,有140858元2013年2月22日到期)。另查明,2013年6月21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将2012年7月25日被告交给原告的200000元定金作为该合同的定金。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博大彩钢公司与被告金洲房产公司签订的承揽加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博大彩钢公司依据合同,按照被告的要求履行加工义务,被告金洲房产公司应按约履行支付定做款的义务,现被告金洲房产公司仅支付了部分定做款,剩余定做款,已过质保期,应予支付。原告博大彩钢公司要求被告金洲房产公司支付定做款640754元的请求,合法有据。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被告金洲房产公司支付原告博大彩钢公司定做款640754元;二、被告金洲房产公司支付原告博大彩钢公司经济损失57980元。案件受理费10887元,减半收取5443.5元,由被告金洲房产公司负担。金洲房产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原审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双方履行2013年的加工承揽合同时,被上诉人在钢构中夹杂废旧钢板,以达到虚增重量骗取上诉人巨额材料费的非法目的,并最终导致双方合同提前解除,这种情况下,上诉人完全有理由相信,在本案涉及的2012合同履行中也存在虚增重量的情况,原审法院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支付全部的质保金完全错误;二、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是错误的,在被上诉人提供的钢结构中是否存在虚增重量的事实没有落实的情况下,不要说利息就是质保金都不能支付,原审判决显然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博大彩钢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二审,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金洲房产公司与被上诉人博大彩钢公司签订的承揽加工合同内容真实合法,本院依法确认其合法性。合同签订后,双方理应全面履行。双方对被上诉人博大彩钢公司已交付货物的货款及上诉人金洲房产公司已支付的货款均无异议,对原审法院确认的质保金及质保金到期的时间亦无异议。现双方对质保金是否应予支付产生争议,而上诉人金洲房产公司仅以双方2013年承揽合同履行中,因被上诉人博大彩钢公司加杂废旧钢板虚增重量解除了合同,对2012年承揽合同履行中已交付的钢结构重量产生质疑,但其在诉讼中未能提交任何相关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审法院对其不予支付质保金的理由不予采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质保金到期的时间,上诉人金洲房产公司拖延拒付至今,原审法院据以确认其支付利息,合法有据。上诉人金洲房产公司的上诉意见,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87元,由上诉人新疆阿克苏金洲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建如代理审判员  陈 艳代理审判员  史 颖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马 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