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中民四辖终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周存红与盐城华夏化工有限公司、游余明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盐城华夏化工有限公司,周存红,游余明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中民四辖终字第000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华夏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台市溱东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存红,男,汉族,1978年4月30日生。委托代理人张松平(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游余明,男,汉族,1976年8月17日生。上诉人盐城华夏化工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存红、游余明返还原物纠纷案不服姜堰区人民法院(2014)泰姜民辖初字第000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一审法院经审查查明:周存红认为,游余明于2014年9月26日在泰州市姜堰区白米镇强行扣留其所有的车辆,于理于法不符,致起讼争。案件审理过程中,周存红申请追加盐城华夏化工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周存红向法院提交了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及询问笔录等证据。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该案系返还原物纠纷,属侵权责任纠纷,可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周存红所有的车辆在泰州市姜堰区白米镇被扣,泰州市姜堰区是侵权行为地。且盐城华夏化工有限公司的住所地虽不在一审法院辖区,但游余明的住所地在泰州市姜堰区大伦镇,属一审法院辖区。故周存红选择向一审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对该案件具有管辖权。盐城华夏化工有限公司对案件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盐城华夏化工有限公司对案件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盐城华夏化工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上诉认为,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周存红素不相识,无经济纠纷,不存在扣押其车辆的情况,即便是非法扣押车辆行为,应属于治安刑事行为,当属姜堰区公安局管辖,若和被上诉人存在经济纠纷行为,当属东台市法院管辖。2、上诉人于2014年10月24日曾为被上诉人游余明出具过《情况说明》,其说明所指车辆并非周存红的苏M×××××,说明中车辆无牌,系雇佣丁欣林的老板拖欠丁欣林工资,用工资换得的车辆,其曾于2014年9月26日委托上诉人保管,但后来早已交给他了。二审审查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系被上诉人游余明非法扣留被上诉人周存红车辆,上诉人盐城华夏化工有限公司参与车辆转移而引起的返还原物纠纷诉讼,该诉讼属侵权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可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案涉车辆系在泰州市姜堰区白米镇被扣,泰州市姜堰区是侵权行为地。且作为原审被告的盐城华夏化工有限公司的住所地虽不在一审法院辖区,但原审被告之一游余明的住所地在泰州市姜堰区大伦镇,属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有关案件具体事实及证据质证理由不属管辖权异议审查范围,不影响管辖权判定,因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裁定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惠平审判员 王小新审判员 刘春生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曹剑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