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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0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黄某,王某某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某,程某某,黄某,张某某,王某甲,刘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005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某,男,1964年10月16日出生于重庆市北碚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3日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被告人程某某,男,1979年8月12日出生于重庆市长寿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28日被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9年4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3日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辩护人周礼继,重庆沙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某,女,1986年6月28日出生于重庆市长寿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3日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日被监视居住。辩护人吴晓,重庆维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某,男,1973年1月17日出生于重庆市丰都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8日主动到案,同日被监视居住。被告人王某甲,男,1974年9月10日出生于重庆市垫江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3日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日被监视居住。被告人刘某某,女,1975年5月6日出生于重庆市长寿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3日被捉获,次日被监视居住。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4)2014、2054-20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程某某、黄某、张某某、王某甲、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志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某、程某某、黄某、张某某、王某甲、刘某某及程某某的辩护人、黄某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底,周甲(另案处理)伙同江某某等人共谋开设赌场,由江某某租赁重庆市渝中区长滨路132号公厕附近简易平房用作赌博场地,由程某某提供赌具,程某某、黄某、王某甲、张某某、刘某某在赌场上轮流坐门坐庄等,以一门庄家、三门闲家使用扑克牌比大小、其余赌客押注(俗称“打豹子”)的方式进行赌博,赌场雇佣王某乙发牌,徐某、杨某、周乙放哨。赌场抽头所得收益除发牌、望风等人员工资及场地等费用后按五份等额分配,其中周甲及江某某等占20%、程某某及刘某某占20%、黄某占20%、王某甲占20%、张某某占20%。2014年11月13日20时许,民警将该赌场查获,当场捉获江某某、王某甲并查获扑克牌、骰子等赌具;同日,民警经侦查在本市渝中区南纪门花街子将程某某、刘某某、黄某抓获;张某某于2014年11月18日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至案发,江某某从中获利9000余元;程某某、刘某某从中获利10000余元;黄某、张某某、王某甲各获利10000余元,上述各个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江某某的亲属代其主动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9000元,被告人刘某某、程某某主动退缴违法所得10000元,被告人黄某主动退缴违法所得10000元,被告人张某某主动退缴违法所得10000元,被告人王某甲主动退缴违法所得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某、程某某、黄某、张某某、王某甲、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指认照片,有书证到案经过材料、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前科材料、受案登记表、户籍材料等,有证人周乙、杨某、徐某等人的证言,有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有被告人江某某、程某某、黄某、张某某、王某甲、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程某某、黄某、张某某、王某甲、刘某某,伙同开设赌场,为赌博提供场所、设定赌博方式、提供赌具等,吸引他人聚众参赌,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基本成立。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某、程某某、黄某、王某甲、刘某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六被告人在审理期间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并自愿缴纳罚金执行的保证,量刑酌予考量。综上,六被告人均具有悔罪表现等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依法对六被告人均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江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黄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王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七、扣押在案的赌具予以没收;所退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其生人民陪审员  张 燕人民陪审员  杨仕文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