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海执字第2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马明生与柏江舟、刘安云等委托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明生,柏江舟,刘安云,刁德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泰海执字第2338号申请执行人马明生。被执行人柏江舟。被执行人刘安云。被执行人刁德宏。申请执行人马明生与被执行人柏江舟、刘安云、刁德宏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4日作出的(2012)泰海商初字第56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一、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柏江舟欠原告房款人民币550000元,被告柏江舟于2012年6月10日前向原告马明生支付人民币550000元,如被告未按期履行,则需承担相应利息(以550000元为本金,从2011年4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原告委托律师所发生的代理费3000元,由被告柏江舟自愿承担;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00元,减半收取4650元,被告柏江舟自愿承担;四、被告刘安云、刁德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余无争议。”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马明生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刁德宏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审查后于2013年12月7日作出(2013)泰海民申字第000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2012)泰海商初字第561号民事调解书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调解书的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的(2014)泰海商再初字第000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撤销了本院(2012)泰海商初字第561号民事调解书。上述事实,有(2012)泰海商初字第561号民事调解书、(2014)泰海商再初字第00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生效确认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执行过程中,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本案执行依据为本院作出的(2012)泰海商初字第561号民事调解书,现该调解书已被本院作出的(2014)泰海商再初字第0001号民事判决书撤销,故本案应裁定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泰海商初字第561号民事调解书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徐秀芳执行员 金爱军执行员 许 冰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韩晓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