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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法刑初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李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法刑初字第00015号公诉机关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监视居住。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代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持C1驾驶证驾驶鄂Q163**号军马牌重型货车,从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彭水县)万足镇方向往彭水县城方向行驶,准备前往洗车场洗车。当车辆从左侧车道向右转入彭水县汉葭街道沙沱社区“赵氏餐馆”旁边洗车场时,与被害人马某驾驶的同向行驶的渝HGC8**两轮摩托车发生擦挂,后重型货车左前轮将马某碾压致其当场死亡。李某某见状便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随后被赶到现场的民警带走。经彭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1月18日,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20000元。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依法判处,并建议判处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被告人李某某出示了收条三份、调解协议及谅解书各一份,证明其与被害人的近亲属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并兑现完毕,且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李某某对起诉指控事实及罪名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持C1驾驶证驾驶鄂Q163**号军马牌重型货车,从彭水县万足镇方向往彭水县城方向行驶,准备前往洗车场洗车。当车辆从左侧车道向右转入彭水县汉葭街道沙沱社区“赵氏餐馆”旁边洗车场时,与被害人马某驾驶的同向行驶的渝HGC8**两轮摩托车发生擦挂,后重型货车左前轮将马某碾压致其当场死亡。李某某见状便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随后被赶到现场的民警带走。经彭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已经与被害人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全部兑现,被害人的近亲属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身份证及户口页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表、取保候审决定书;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尸体处理通知书、土葬证明、死亡户口注销证明;4.领条、调解协议、谅解书;5.证人罗某某的证言;6.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李某某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李某某与被害人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全部兑现,且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李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瞿张莉人民陪审员  胡 健人民陪审员  淳小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杜文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