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寒刑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李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孙某甲,孙某乙,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寒刑初字第276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系被害人孙某丙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系被害人孙某丙之继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乙,系被害人孙某丙之子。法定代理人韩某,女,196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孙某乙之母。共同诉讼代理人陈世祥,山东中强(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打工。2014年6月9日,被告人李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7日被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曹宝龙,山东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附事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明美,女,1975年9月24日生,汉族,住昌邑市都昌街道西永安村***号。附事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责人崔建生,总经理。诉讼代理人冀玲玲,山东王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以寒检公刑诉(2014)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孙某甲、孙某乙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伟、李丰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孙某甲及其共同诉讼代理人陈世祥,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曹宝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明美、附事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潍坊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冀玲玲到庭参加诉讼。经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本案延期审理一次。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5日6时许,李某驾驶鲁G×××××小型普通客车沿固高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一孔桥村路口处时,与孙某丙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事故造成孙某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4年6月14日,孙某丙抢救无效死亡。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寒亭大队认定: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1、书证: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人口信息等;2、证人张某等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5、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孙某甲、孙某乙要求被告人李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明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潍坊市分公司共同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60000元,包括医疗费77397.55元、伙食补助费300元(10天x30元/天)、营养费5209.45元、误工费4000元(20天x200元/天)、护理费8000元(护理人韩某、孙某甲,20天x2人x200元/天)、死亡赔偿金388840元(按城乡结合标准计算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000元(被抚养人为孙某乙,主张1年)、丧葬费23193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0000元(20人共计算3天)、交通费2000元(酌定)、施救费100元、车辆评估费80元、车辆损失费880元,并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婚证、户口本、身份证、村委证明、死亡证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病历、收费票据3张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并愿意依法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提供预交押金收条、支付医疗费614.20元发票、支付原告人丧葬费20000元收条、车辆买卖协议、购车款收据。被告人李某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对指控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认为被告人系过失犯罪,案发后自首、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赔偿态度积极,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民事部分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明美辩称肇事车辆已于案发前卖于被告人李某,其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潍坊分公司对肇事车辆投保保险情况无异议,并愿意依法赔偿被害人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5日6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鲁G×××××小型普通客车沿寒亭区固高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一孔桥村路口处时,与孙某丙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事故造成孙某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害人孙某丙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进行治疗,住院时间为2014年5月25日至同年6月4日,共住院10天,共花费医疗费77861.75元(其中李某付614.20元)。同年6月14日,被害人孙某丙经治疗无效死亡。2014年6月18日,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寒亭大队认定: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害人孙某丙出生于1962年11月26日,生前住址为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高里街道一孔桥村526号,并与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于1999年7月30日登记结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分别系孙某丙的继子和婚后生子,孙某丙、韩某、孙某甲、孙某乙均系农村居民。被害人孙某丙之父孙乐义、之母王西英在案发前已去世。被害人孙某丙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77247.55元、死亡赔偿金212400元((10620元/年x20年)、丧葬费23193元、被抚养人孙某乙生活费2491.33元(7393/365x246/2)、误工费987.01元((10620+7393)/365x20)、护理费1974.02元((10620+7393)/365x20x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天x30元/天)、车辆施救费100元、车辆评估费80元、车辆损失费880元、病历复印费15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444.16元(({(10620+7393)/365x3x3},标准为3原告人计算3天)、交通费600元(酌定),共计320847.07元。又查明,被告人李某系肇事车辆鲁G×××××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人,该车的登记车主为王明美。肇事车辆鲁G×××××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财险潍坊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22日至2015年5月21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时,肇事车辆鲁G×××××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财险潍坊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22日至2015年5月21日,保险责任金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向被害人孙某丙支付医疗费614.20元、预交住院押金10020元、丧葬费20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又另行向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50000元,上述款项作为被告人李某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范围之外的赔偿,取得了三原告人的谅解,三原告人同时申请撤回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明美的诉讼请求。还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62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为7393元/年。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甲、张某的证言,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被告人及被害人的身份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抓获经过,前科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身份证、户口本,村委证明,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2张、病历复印费票据1张,施救费票据1张,评估费单据1张,车辆评估报告,车辆买卖协议、收到条,谅解书、收到条、撤诉申请,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交通运输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本院依法对其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本案的责任划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人李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孙某丙应承担事故责任的比例,本院认定被告人李某承担事故的80%的责任、被害人孙某丙承担事故的20%的责任。被告人李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孙某甲、孙某乙造成了物质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孙某甲、孙某乙要求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施救费、车辆评估费、车辆损失费、病历复印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相应赔偿数额应结合实际情况依照法律规定予以认定。被害人孙某丙生前系农村居民,其死亡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因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孙某甲、孙某乙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失共计人民币320847.07元。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孙某甲、孙某乙的物质损失,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潍坊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赔偿12098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980元)。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孙某甲、孙某乙超出交强险限额的物质损失159893.66元((320847.07-120980元】x80%=159893.66元),因肇事车辆同时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潍坊市分公司投保了2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潍坊分公司应根据合同约定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孙某甲、孙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159893.66元。被告人李某主动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外再予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请撤回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明美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孙某甲、孙某乙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施救费、车辆损失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12098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孙某甲、孙某乙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施救费、车辆损失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病历复印费、交通费、评估费等共计159893.6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孙某甲、孙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楚金福审 判 员 尹 凌人民陪审员 李增珊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宋伟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