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执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罪犯张凤芝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凤芝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执字第135号罪犯张凤芝,女,1967年3月28日生,汉族,吉林省辽源市东丰县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26日作出(2008)朝刑初字第60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凤芝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11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7月31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198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七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张凤芝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7年7月30日下午17时许,罪犯张凤芝在其暂住地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金港国际9号楼4单元201室被抓获归案,并当场从其住处的纸盒内起获红色药片16袋(经检验为甲基苯丙胺,净重149.38克,含量为27.5%),白色晶体40袋(经鉴定为甲基苯丙胺,净重91.26克,含量为65.5%),绿色叶状物25袋(经鉴定检验出大麻成分,净重42克)。上述毒品已经鉴定并收缴。该犯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二监区参加服装裁剪工序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2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465.5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2000.0元,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9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张凤芝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但该犯系毒品犯罪,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凤芝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毕学柱审判员 梁青科审判员 袁立范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庆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