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谢民一初字第01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任建梅与张其英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建梅,张其英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01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谢民一初字第01368号原告:任建梅,女,1963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委托代理人:朱玉荣,安徽天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玉山,淮南市谢家集区杨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其英,女,1962年4月29日生,汉族,淮南市物资回收公司退休工人,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委托代理人:王永忠,安徽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建梅与被告张其英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建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玉荣、朱玉山、被告张其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建梅诉称:2013年9月12��,原、被告双方签订转让合同,合同约定由张其英将新世纪药店转让给任建梅,转让金额为65000元,张其英承诺负责办理市医保刷卡机,待刷卡机办好后变更法人代表为吴琼后,由原告支付剩余25000元;同时,合同还约定原告如不能完成以上的约定,由张其英负责原告租房、装修费用共计40000元,并退还已经支付的40000元。现被告不能按约履行合同,造成原告无法正常经营药店,故来院诉讼,要求判令依法解除合同,返还8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其英辩称:原告漏列了当事人,吴琼也应该是当事人;原告请求赔偿80000元无任何依据,刷卡机未能办理好的原因是由于原告不规范经营导致检查不能通过造成的,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任建梅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转让合同,证明被告转让药店的事实,以及合同预定了办理刷卡机的内容;2、装修施工合同及费用票据4张,证明原告装修药房的损失情况。被告张其英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新世纪药店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食品流通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了转让合同义务;3、转让合同,证明合同并没有约定办理刷卡机的具体期限;4、照片(两组)10张,证明原告在药店卖其他东西导致无法办理刷卡机、药店面积也没有达到标准;5、定点药店申请书,证明被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6、药监局检查表,证明原告的经营不符合规范造成无法办理刷卡机。当事人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张其英对任建梅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任建梅对张其英所举证据1、3、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合���庭经评议认为,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均予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2,认为被告并无反证,予以认定;对被告所举证据2、4、5,认为原告无反证,故予以认定。基于以上证据及庭审,本案查明的事实为:任建梅与张其英于2013年9月12日签订一份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张其英将新世纪药店转让给任建梅,转让费为65000元,签订合同当日付款40000元,同时合同约定,待刷卡机办好,由张其英负责将负责人(合同中约定为“法人”)变更为吴琼(任建梅的女儿),如不能办理变更手续,由张其英负责任建梅的房租、装修费40000元,并退还已经支付的40000元。合同签订后,任建梅在八公山支架村租房并装修后进行经营,期间,张其英也曾申请办理刷卡机,但因种种原因,未能办理成功。因以上合同约定事项迟迟未能办理,原告认为严重影响了药店的正常经营,遂于2014年10��23日来院诉讼,要求依法解除合同,返还8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任建梅与张其英所签订的药店转让合同有违国家关于食品、医疗卫生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当事人因合同所取得的财产依法应当返还,故任建梅要求返还药店转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合同无效,双方均有一定过错,故对因缔约造成的损失均应承担过错责任,故对任建梅提出的房租、装修损失部分支持、部分损失由其自负。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其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任建梅给付的药店转让费用40000元,并赔偿任建梅房租、装修费用20000元。如果未在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任建梅负担900元,由被告张其英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志保审 判 员 陶劲松人民陪审员 张清兰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晶晶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十四条开办药品批发企业,须经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开办药品零售企业,须经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凭《药品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药品经营许可证》应当标明有效期和经营范围,到期重新审查发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