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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古民一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中山市横栏镇真光灯饰厂、曹勇等与徐英俊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横栏镇真光灯饰厂,曹勇,徐英俊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古民一初字第84号原告:中山市横栏镇真光灯饰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投资人:曹勇,系该厂总经理。原告:曹勇,男,197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中方县,上述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彦彬,系广东言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英俊,男,198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贵溪市,原告中山市横栏镇真光灯饰厂、曹勇诉被告徐英俊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旭桂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彦彬、被告徐英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是原告前厂长的一个朋友,2012年5月份,被告称一名叫深圳安居市场红火光照灯饰商行的客户在包头的工程灯业务介绍原告加工为由,向四份空白的购销合同由原告盖章,并取走原告盖公章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用于洽谈,后没有任何下文。2012年底,原告收到周传芝的诉讼材料,称被告持有原告盖章的材料与洽谈业务,签订落款时间为2012年5月6日的《花灯购销合同》,显示周传芝向原告订购灯具一批,价值40400元,并出示被告签名的收据两张,合计37168元。原告事实上对该笔交易不知情,但该案经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中中法民二终字第39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盖章构成表见代理,判决原告返还周传芝货款23568元,并承担诉讼费744元。虽然原告对此不服,但该案已经终审被迫支付周传芝判决款项24321元,被告与周传芝交易明示了收款账户个人账户,以原告名义招摇行骗收款,导致原告财产损失,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被告立即赔偿原告货款23568元、诉讼费744元及逾期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1、真光灯饰厂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曹勇身份证、徐英俊暂住资料,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2013)中二法民二初字第242号判决书、(2013)中中法民二终字第398号民事判决书、收据,证明原告因为被告在合同上盖章被认定表见代理,原告支付判决确定的义务23568元及诉讼费744元;3、申请书,证明徐英俊签名证明其在与周传芝在业务往来中系个人行为,个人收取周传芝的贷款;4、收款收据,证明徐英俊直接向周传芝收取货款21168元及16000元。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答辩,庭审中被告辩称:我不是拿空白文件让原告盖章,而是在原文件上盖章的,当时我也是借用原告的公章盖在合同上。我确认收到3万余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份,被告称一名叫深圳安居市场红火光照灯饰商行的客户在包头的工程灯业务介绍原告加工为由,向四份空白的购销合同由原告盖章,并取走原告盖公章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用于洽谈该项目,但被告实际上没有与包头的客户达成协议,却用原告上述合同等资料与周传芝签订《花灯购销合同》,签订时间为2012年5月6日,内容为周传芝向原告订购灯具一批,价值40400元。后来被告直接向周传芝履行供货义务,并由被告收取周传芝货款37168元。2012年底,周传芝以原告交付的灯具质量不符合要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原告退还货款并赔偿损失,此案经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中中法民二终字第398号终审《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盖章构成表见代理,判决原告返还多付周传芝的货款23568元,并承担诉讼费744元。原告已按判决书向周传芝支付判决款项24321元。为此原告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决被告立即赔偿原告货款23568元、诉讼费744元及逾期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本案属侵权责任纠纷,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使用原告加盖公章的合同及相关资料与周传芝签订《花灯购销合同》,并收取周传芝货款37168元,最后导致原告被法院判决返还周传芝的货款23568元,并承担诉讼费744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了对原告名誉及财产的侵权原告起诉求被告赔偿原告货款23568元、诉讼费744元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英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中山市横栏镇真光灯饰厂、曹勇支付因侵权造成原告的损失款共24321元以及利息损失(从2013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8元,减半收取20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旭桂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邓秋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