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桂林祖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程良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祖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程良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灵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31号原告:桂林祖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桂林八里街农产品批发市场***栋**号。法定代表人:李祖安、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星,广西利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良泉,个体户。原告桂林祖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程良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桂华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XX胜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良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23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了一台福田牌汽车,由于被告缺乏资金,一次性付不了车款,故欠原告货款33000元。并由被告出具了一份欠条,被告在欠条上签字确认。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至今仍不还款,纯属赖债。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货款本金33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诉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2011年5月23日被告程良泉因购车款不足,尚欠原告购车款人民币33000元。被告程良泉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书面答辩,视其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程良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综合本案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5月23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了一辆福田牌汽车,总价款为47000元,被告支付了14000元,尚欠原告购车款人民币33000元,被告出具了一张欠条给原告,欠条内容:“今欠到祖安汽车有限公司购车款叁万叁仟元正”。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购车款,可被告拖欠原告购车款至今未支付。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购车款人民币33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购买福田牌汽车一辆,尚欠原告购车款33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购车款人民币33000元之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良泉给付原告桂林祖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车款人民币33000元。案件受理费62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12元,由被告程良泉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者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5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赵桂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XX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