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廊行终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马兆颖与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兆颖,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赵明波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廊行终字第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兆颖。系原霸州市胜芳镇泰发轧块厂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赵静,河北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张维真,局长。原审第三人赵明波。上诉人马兆颖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4)廊广行初字第4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处职工第三人赵明波受单位指派去外厂工作过程中受到事故伤害,应认定为工伤。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判决维持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3月31日作出的廊人社伤险认决(霸)字(2014)06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上诉人马兆颖的上诉理由是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经审理查明,霸州市胜芳镇泰发轧块厂于2012年2月29日注册成立,上诉人马兆颖是该厂的负责人,系个体工商户。该厂于2013年12月30日注销登记。2012年5月3日10点左右,霸州市胜芳镇泰发轧块厂职工第三人赵明波受单位指派去辛章开发区海跃轧钢厂缠毛刺时,不慎受到事故伤害。经霸州市第二医院诊断为:左足1、2、3、4跖骨开放性骨折。2013年5月2日,第三人赵明波向被上诉人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补正劳动关系材料,被上诉人于2014年2月7日受理。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廊人社伤险认决(霸)字(2014)06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赵明波所受伤害为工伤。上诉人不服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向廊坊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廊坊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廊政复决字(2014)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上诉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上述事实均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第三人赵明波受单位指派去外厂工作过程中受到事故伤害,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作出的廊人社伤险认决(霸)字(2014)06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审法院依法判决维持被上诉人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没有不当之处。上诉人马兆颖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予以支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石审 判 员 金占永代理审判员 王海英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陈陆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