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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刑初字第179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曾用名徐明,个体经商。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4)2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冯晓晨、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8日晚,被告人徐某在绍兴市越城区迪荡网鱼网咖楼下停车场处,因倒车进车位时车位被被害人赵某抢停,而心生愤恨,遂趁无人之机,用自己的车钥匙将被害人赵某的宝马轿车车身油漆划坏。经鉴定,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17578元。2014年11月10日晚,被告人徐某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车辆受损照片、现场监控录像、收条、谅解书、和解协议书、抓获经过说明及被告人徐某到案后的第一次供述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系初犯,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及被告人徐某的悔罪表现,可对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魏兴君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李 奕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