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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中法林行终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蓝山县刘景福村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蓝山县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蓝山县竹管寺镇办事处白跃村第4村民小组林权行政登记一案 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蓝山县竹管寺镇总市办事处刘景福村村民委员会,蓝山县人民政府,蓝山县竹管寺镇总市办事处白跃村第4村民小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有关问题的批复:第三十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永中法林行终字第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蓝山县竹管寺镇总市办事处刘景福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宏标,男,该村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谭青生,男,湖南谭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蓝山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秦志军,男,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程维,男,蓝山县林业局林改办主任。原审第三人蓝山县竹管寺镇总市办事处白跃村第4村民小组。代表人黄沅先,男,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喻三健,男,湖南舜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少国,男,系蓝山县竹管寺镇总市办事处白跃村村委会主任。上诉人蓝山县竹管寺镇总市办事处刘景福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刘景福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蓝山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蓝山县政府)、原审第三人蓝山县竹管寺镇总市办事处白跃村第4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白跃村4组)林权行政登记一案,不服蓝山县人民法院于二○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作出的(2014)蓝法林行初字第11号行政裁定,于2014年11月8日向蓝山县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收到一审移送案卷并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吴昭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于朝晖、陈姬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寇伶俐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1月7日上午在本院第九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除被上诉人蓝山县政府的法定代表人因事未到庭外,上诉人刘景福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刘宏标,被上诉人蓝山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程维,原审第三人白跃村4组的代表人黄沅先及其委托代理人喻三健、黄少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裁定认为:原告刘景福村委会认为被告蓝山县政府为第三人白跃村4组颁发的《林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损害了原告依法取得的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原告不服被告为第三人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应该先申请行政复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七)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景福村委会的起诉。宣判后,原审原告刘景福村委会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蓝山县政府为白跃村4组颁发的2010年第39号《林权证》的10、14号图班的“白毛岭”、“大岭头”,不仅与白跃村4组1982年《山林所有证》所填四至界限不一,且分别与刘景福村委会1982年《山林所有证》所填“马鞍石且脚”6号图班、“大岭头”14号图班重复。2、蓝山县政府颁证程序违法,未通知相邻的利害关系人刘景福村委会到场。3、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蓝山县政府为白跃村4组颁发的2010年第39号《林权证》的10、14号图班,属林权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无须复议前置。被上诉人蓝山县政府答辩称,蓝山县政府为白跃村4组颁发《林权证》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审第三人白跃村4组答辩称,蓝山县政府为白跃村4组新颁发的2010年第39号《林权证》的10、14号图班的“白毛岭”、“大岭头”,是在白跃村4组1982年《山林所有证》的基础上换发的,程序和内容均是合法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行政机关换发林权证而引起的行政诉讼案件。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景福村委会的诉讼请求是:不服蓝山县政府的颁证行为,请求撤销相关的《林权证》。故法院的审查对象应为:蓝山县政府颁发相应《林权证》的行为是否合法。本案的焦点问题是:2010年被上诉人蓝山县政府给原审第三人白跃村4组换发《林权证》的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而具有可诉性,是否必须复议前置。具体评析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蓝山县政府给白跃村4组颁发《林权证》的行为是一种行政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是针对特定人和特定事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且涉及到行政相对人即上诉人刘景福村委会的林木林地权属。刘景福村委会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依法可以提起行政诉讼。2、蓝山县政府颁发《林权证》的行为是一种具有行政许可性质的行政登记行为,具有可诉性,且无须复议前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有关问题的批复》[法释(2003)5号]:“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经行政复议后,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涉及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等其他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不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行政机关颁发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的行为是否属于确认行政行为问题的答复》((2005)行他字第4号):“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5号批复中的‘确认’,是指当事人对自然资源的权属发生争议后,行政机关对争议的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所作的确权决定。有关土地等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初始登记,属于行政许可性质,不应包括在行政确认范畴之内。据此,行政机关颁发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的行为不属于复议前置的情形。”为此,蓝山县政府颁发给白跃村4组《林权证》的行为,不属于行政确认之范畴,亦不属于复议前置的情形。刘景福村委会对蓝山县政府颁发的《林权证》不服,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应当予以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确有错误,且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或者继续审理。”综上,原审法院对《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理解有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有关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行政机关颁发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的行为是否属于确认行政行为问题的答复》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蓝山县人民法院于二○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作出的(2014)蓝法林行初字第11号行政裁定;二、指令蓝山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审 判 长  吴昭明审 判 员  于朝晖审 判 员  陈 姬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寇伶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确有错误,且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或者继续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有关问题的批复》[法释(2003)5号]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经行政复议后,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涉及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等其他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不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行政机关颁发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的行为是否属于确认行政行为问题的答复》((2005)行他字第4号)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5号批复中的“确认”,是指当事人对自然资源的权属发生争议后,行政机关对争议的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所作的确权决定。有关土地等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初始登记,属于行政许可性质,不应包括在行政确认范畴之内。据此,行政机关颁发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的行为不属于复议前置的情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