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缙商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施金斌与应立虚、李必山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金斌,应立虚,李必山,施成豹,刘保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缙商初字第205号原告:施金斌。被告:应立虚。被告:李必山。被告:施成豹。被告:刘保禄。原告施金斌与被告应立虚、李必山、施成豹、刘保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群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金斌起诉称:原告在金华经营制沙机配件,四被告在温州市永嘉县岩坦镇承包了陈岙沙场进行制沙。被告在2013年10月14日向原告购买了一批制沙机配件,计货款65700元,由被告的管理人员刘保禄在销货清单上签字。当日支付原告货款20000元。在2013年11月29日,四被告又向原告购买制沙机配件,计货款58620元,并由被告刘保禄在销货清单上签字。被告于2013年年底支付给原告20000元后就一直未再支付货款。现原告起诉要求四被告支付货款84320元及起诉日起的利息损失。为此原告提供了销货清单二份予以佐证。被告应立虚答辩称:我当时对这个事情是不管的,有多少欠款,也不清楚,最好是可以调解。被告施成豹答辩称:原告的货物价格存在差异,没有起诉的这么多。被告李必山答辩称:原告提供的货物价格不实,存在多开的情况。为此提供了录音一份予以佐证。被告刘保禄答辩称:我只是给被告应立虚、施成豹、李必山打工的。我拿到多少货,检查了再签字的。经开庭审理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均无异议,认为价格偏高;对被告李必山提供的录音,原告认为价格问题当时送货的时候就应该提出,卖给其他人的比这个案件里的货物都贵。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作有效证据采用;被告提供的录音,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作有效证据采用。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与本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应立虚、李必山、施成豹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立虚、李必山、施成豹向原告购买货物后,未付清货款,系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及赔偿利息损失的法律责任。被告刘保禄只是被告应立虚、李必山、施成豹雇佣的管理人员,其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因涉案货物买卖发生于2013年11月29日前,原告交付了货物,被告也已接收确认并支付了部分货款,故对被告又以价格偏高为由进行抗辩的辩称意见,本案不予采纳。故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应立虚、李必山、施成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支付原告施金斌货款84320元,并从2015年1月8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赔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施金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8元,减半收取954元,由被告应立虚、李必山、施成豹负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群勇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陈潇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