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辉民初字第2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赵民与赵献忠、马热给卜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民,赵献忠,马热给卜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辉民初字第2427号原告赵民,男,1972年2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马建国,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献忠,男,1968年10月2日生。委托代理人王运梅,女,1968年9月27日生,系赵献忠妻子。第三人马热给卜,男,1968年5月6日生。原告赵民与被告赵献忠,第三人马热给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和廉政监督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同时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和起诉状副本。经被告赵献忠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马热给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受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建国,被告赵献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运梅,第三人马热给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民诉称,2013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将位于辉县市稻香路一门面房一楼两间半租赁给被告,期限为2013年3月16日至2014年3月15日至,年租金73000元,并约定下年续租,应于2013年12月20日前签订协议。期限将至,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说,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原告被迫在被告家及营业门面房张贴解除租赁通知书以告知,但被告仍不理睬,致原告门面房第一、二、三层无法租赁,已遭受各种损失4万余元,后增加诉讼请求至98471.41元,并要求被告腾出房屋。被告赵献忠辩称,我在2013年11月份就告知原告下一年我不租赁该房屋了。第三人马热给卜述称:2013年4月1日我在辉县市稻香路租赁赵献忠门面房二间,租赁费5万元,租期暂定一年,经协商和赵献忠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协议明确规定房租不涨价,房租到期后,向赵献忠交房租,他说房租涨到8万元了,我不同意,赵献忠就让我到南关村委会交房租,但南关村委会说房屋已租出,不到期村里不改。后来,赵民来找我要房租,我不认识他,他就非法给我停水停电70余天,造成较大经济损失,要求原、被告两人赔偿我的损失35万元。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辩意见及陈述,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赵民为支持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3年3月10日原告赵民与被告赵献忠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一份,据此证明原告具有主体资格,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本案租赁房屋的间数、租赁期限及年租金7.3万元;2、2014年2月8日至11日打印照片两张,证明被告在2013年12月20日之前没有续交下一年的租金,因被告违约,原告通知被告解除租赁协议,将房屋腾出并告知被告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被告方承担。被告赵献忠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2年7月11日赵献忠与马热给卜签订的协议一份及庭审中提供另一份与马热给卜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没有落款时间)及赵献忠与原告赵民签订的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提前对原告说了,没有构成违约,且租金为7.2万元;2、招租广告照片一张,证明原告已经与我解除合同了,让我张贴出去招租。第三人马热给卜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合同已经履行,但该合同约定租金应为7.2万元,而不是7.3万元;对原告证据2有异议,该通知上的日期原告随意性大,我根本就没有见过照片上的通知;第三人马热给卜认为以上两组证据与自己没有关系,不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了诉争的租赁房屋仍在被告或者第三人的控制之下,且第三人也不与原告直接联系的事实,被告存在严重违约,并应承担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对被告证据2有异议,该证据上没有明确的时间,第三人在正常营业,第三人不可能让被告张贴招租广告,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据提供;第三人马热给卜对被告证据1无异议;对被告证据2,因没有看见过该招租广告,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核认为:被告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证据2,张贴位置客观真实,为有效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证据1无异议,本院确认其为有效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证据2提出异议,该证据不显示具体时间、位置,电话号虽为原告号码,不能推定为原告所为,被告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该证据为无效证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10日,原告赵民(甲方)与被告赵献忠(乙方)经协商,将位于辉县市稻香路与文昌大道十字路口东北角营业门面房一楼二间半达成房屋租赁协议,协议内容“租期一年,期限是从2013年3月16日起至2014年3月15日止,年租金7.2万元;协议还规定下年续租应于2013年12月20日前签订下年续租协议并交下年租赁押金5万元,乙方在经营期间房屋不得出租、转让他人,如需转让经甲方同意交转让金2000元等内容.”2012年7月11日,被告赵献忠依原告协议又与第三人马热给卜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将该房屋转租给第三人马热给卜,租赁期限为2012年7月11日起至2013年4元1日止,房屋租赁协议后双方又续签一年租赁合同,房屋租期为2013年4元1日起至2014年4月1日止,协议还规定了租赁费,到期后如马热给卜需继续租赁房租,租赁费必须在2013年3元20日前一次性付清、房屋可以转让,但必须通知赵献忠等事宜;被告赵献忠没有按协议于2013年12月20日前与原告赵民续签协议,2014年3元16日至今没有人再交房租,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解除租赁合同腾出房屋,并赔偿各种损失98471.41元。本案在审理中,被告赵献忠申请追加马热给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第三人马热给卜在庭审中认可现仍在该诉争房屋经营。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交付租金的合同。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现租赁期限已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本案中被告赵献忠未经原告同意将租赁物转租第三人马热给卜,被告赵献忠应当按照约定赔偿逾期所占租赁物期间的租赁费用。第三人马热给卜与被告赵献忠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未经原告同意转租,双方签订合同无效。第三人在没有和原告签订合同的情况下,继续占用该房屋,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将房屋腾空返还,第三人应予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马热给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出租人赵民的房屋腾空返还原告赵民。二、被告赵献忠赔偿原告自2014年3月16日起至本判决第一条规定的返还之日至。(按年租金7.2万元标准执行)。三、驳回原告赵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被告赵献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郎军山代理审判员 冯淑娟人民陪审员 吴晓月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赵乃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