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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原告陈林家、杨朝珍与被告黄小侠、张成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西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林家,杨朝珍,黄小侠,张成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0024号原告陈林家,男,生于1964年4月14日,汉族。原告杨朝珍(陈林家之妻),女,生于1966年5月24日,汉族。委托代理人谢涛,陕西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小侠,男,生于1976年6月23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赵力,男,西乡县杨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成强,男,生于1973年9月16日,汉族,下岗职工。委托代理人葛琴(张成强之妻),女,生于1973年9月10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乡支公司,住所地西乡县城关镇金牛路45号。代表人马启艾,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付瑞,男,公司职员。原告陈林家、杨朝珍与被告黄小侠、张成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乡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西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林家、杨朝珍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涛,被告黄小侠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力,被告张成强的委托代理人葛琴、被告人保财险西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林家、杨朝珍诉称,2014年5月15日15时20分,黄述宝(被告黄小侠之夫)持C1证驾驶陕F394**号自卸低速货车沿204县道由西乡县城向子午方向行驶,行至204县道30KM+700M处时,适遇相对方向原告陈林家驾驶的陕FHB3**号两轮摩托车,在双方车辆会车时,因王述宝未减速靠右行驶,致两车相碰,两轮摩托车倒地,造成原告陈林家及车上乘员杨朝珍受伤和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该事故,经西乡县交警大队认定,王述宝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林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杨朝珍无事故责任。原告陈林家受伤后,先后在汉中市中心医院、西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2天,支付医疗费46000余元;原告杨朝珍受伤后,在西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支付医疗费3688元。原告陈林家的伤情经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伤残为二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评估为6000元,住院天数评估为20天。2014年6月9日,王述宝为了取车,双方达成取车协议,由被告张成强担保赔偿,原告不申请保全车辆。但王述宝取车后不久,突发疾病死亡。除王述宝支付22000元外,其余损失分文未付。现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一、原告陈林家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6698.06元、误工费19700元(197天×100元/天)、护理费12200元(122天×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60元(122天×30元/天)、营养费2440元(122天×20元/天)、伤残赔偿金54859.20元(22858元×20年×12%)、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摩托车维修费2000元、复印费6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88.92元(父陈树翻858.60元、母胡秀珍1030.32元),合计151306.18元。二、原告杨朝珍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688元、误工费4100元(41天×100元/天)、护理费3280元(41天×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41天×30元/天)、营养费820元(41天×20元/天)、交通费100元,合计13218元。对二原告的经济损失,因王述宝驾驶的陕F394**号自卸低速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西乡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内,故应由人保财险西乡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首先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黄小侠赔偿70%,由被告张成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黄小侠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事故责任划分及造成二原告在事故中受伤、诊断、治疗过程及原告陈林家的伤情鉴定结论无异议。但辩称,被告张成强与本案没有关系,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计算的时间过长、计算标准偏高,请求法庭依法审查、确认。二原告在住院期间,我方已垫付22000元,应在本案中予以确认、折抵、返还。被告张成强辩称,本案与被告张成强没有关联性,张成强只是在双方协商取车时,我给担了个保,不承担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发表意见。被告人保财险汉西乡支公司对王述宝驾驶的陕F394**号自卸低速货车在其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内的事实没有异议,愿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二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辩称,二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时间过长、计算标准偏高。原告陈林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过高。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请求法庭依法审查原告的诉讼请求,作出公正的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15时20分,被告黄小侠之夫王述宝持C1证驾驶陕F394**号自卸低速货车沿204县道由西乡县城向子午方向行驶,行至204县道30KM+700M处时,适遇原告陈林家持E证驾驶的陕FHB3**号两轮摩托车载乘原告杨朝珍由相对方向驶来,在双方车辆会车时,因王述宝未减速靠右行驶,致两车相碰,造成原告陈林家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倒地,致原告陈林家、杨朝珍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该事故,西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西公交认字61072482014001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述宝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林家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杨朝珍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林家被送往汉中市中心医院神经外科和创伤骨科住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1、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重型):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颅底骨折、颅内积气、头皮血肿;2、胸部损伤:右下肺挫伤,右侧少量积液;3、右胫骨平台骨折;4、右侧腓骨近端骨折;5、右侧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损伤;6、右侧膝关节前后交叉韧带损伤。在该院住院治疗54天,支付住院医疗费34597.13元、门诊医疗费1841.57元,合计36438.70元。于2014年7月7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在当地医院疗养,继续支具固定患肢,暂不可下地负重活动,术后六周来我院门诊拍片复查,如有不适,随时来我院就诊。出院当日,即转入西乡县人民医院住院康复治疗48天,支付住院医疗费4242.56元。出院医嘱:⑴休息,加强营养;⑵继续行右膝关节屈伸功能锻炼;⑶患肢保护;⑷每月复查一次,视愈合情况决定能否弃拐行走;⑸如有不适,请及时处理。原告陈林家的伤情经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陕汉辉司所(2014)法临鉴字第5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伤者陈林家急性开放性颅脑损损伤(重型),脑挫裂伤、脑内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颅底骨折、颅内积气,致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右胫骨平台骨折,右侧腓骨近端骨折,右侧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右侧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致右下肢功能障碍,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右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后,取除内固定物其后续治疗费用评估为6000元,住院天数评估为20日。原告陈林家支付鉴定费1300元。共计支付交通费500元。原告杨朝珍受伤后在西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1头皮血肿;2、多处软组织损伤。在该院住院治疗41天,支付住院医疗费3688元。在原告陈林家、杨朝珍住院治疗期间,王述宝为避免原告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经与原告协商,双方达成“机动车取车协议”,协议约定:一、甲方(陈林家)住院费用乙方(王述宝)已垫付17000元,乙方再向甲方交住院费5000元,并提供担保人的前提下,甲方同意乙方取车。二、甲方后续治疗费用,由乙方继续筹集交纳,如乙方不积极交纳,由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成强在该协议上签名提供担保。协议达成后,王述宝按约定支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事后不久,王述宝突发疾病去世。另查明,原告陈林家、杨朝珍夫妇,从1997年举家在西乡县城租房居住,在城镇有稳定的收入作为生活主要来源。原告陈林家维修受损的摩托车,支付维修费2000元。其被扶养人父亲陈树翻,生于1937年3月18日,母亲胡秀珍,生于1938年8月24日,共养育5个子女。王述宝生前驾驶的陕F394**号自卸低速货车,于2013年10月11日在被告人保财险西乡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内。王述宝去世后,该车由被告黄小侠变卖。陕西省2013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858元、农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724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还有下列证据证实:1、原告陈林家、杨朝珍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户口本复印件4份,证明了原告陈林家、杨朝珍及陈林家的被扶养人陈树翻、胡秀珍的基本身份情况;2、原告陈林家提交的西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西公交认字61072482014001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了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原因和事故责任划分情况;3、原告陈林家提交的汉中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2份、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病例2本、西乡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本、住院医疗费结算收据3张,金额共计38839.69元,门诊费票据8张,金额1841.57元,证明了原告陈林家受伤后先后在汉中市中心医院、西乡县人民医院住院诊断、治疗的过程和支付医疗费共计40681.26元的事实;4、原告陈林家提交的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陕汉辉司所(2014)法临鉴字第5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了原告的伤残评定为两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估为6000元,后续治疗天数评估为20日及支付鉴定费1300元的事实;5、原告陈林家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证明了原告支付交通费500元的事实;6、原告陈林家提交的摩托车维修费票据1张,证明了原告支付摩托车维修费2000元的事实;7、原告陈林家提交的租房合同1份、西乡县子午镇马家槽村村民委员会及西乡县城关镇西关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人许彩玉、邱云、杨守武的证言各1份,证明了原告陈林家、杨朝珍夫妇从1997年举家在西乡县城居住,以杨朝珍在县城从事贩卖水果、干货小生意,陈林家在外打工的收入作为家庭主要生活来源的事实;8、原告陈林家提交的“机动车取车协议”1份,证明了在事故发生后,于2014年6月9日,王述宝为及时取回肇事车辆,避免原告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双方达成协议,由王述宝垫付医疗费22000元,后续治疗费由王述宝继续筹集交纳,如王述宝不积极交纳,由担保人张成强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9、原告陈林家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1份,证明了王述宝驾驶的陕F394**号自卸低速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西乡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内的事实;10、原告杨朝珍提交的西乡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住院病历1本、住院医疗费结算收据1张,证明了原告杨朝珍受伤后在该院住院诊断、治疗的过程和支付住院医疗费3688元的事实;11、原告提交的西乡县嵘华修理包出具的发票1张,证明了原告陈林家维修受损的摩托车,支付维修费2000远的事实。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各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认定。对原告陈林家提交的西乡县子午镇马家槽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陈林家父、母生育子女的情况,因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陈林家提交的吴江市中盛钢架彩板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陈林家的月工资收入情况,因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系孤证,对原告的主张起不到证明作用,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王述宝驾车在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且驾驶的车辆载物超过核载质量,其违法行为是引发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陈林家驾驶车辆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且驾乘人员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其违法行为在本次事故中具有关联性。故西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述宝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林家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杨朝珍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因系原告陈林家、王述宝分别实施的侵权行为而导致的同一损害后果,作为侵权人的王述宝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内对二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黄小侠虽不是本案的侵权责任人,但侵权人王述宝因病去世后,其遗产均由被告黄小侠占有使用,对王述宝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理应由被告黄小侠承受。被告张成强虽不是事故的责任人,但在双方签订取车协议时,被告张成强作为履行协议的担保人,在协议上明确了担保人的责任,其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张成强应当对被告黄小侠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因肇事的陕F394**号自卸低速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西乡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财险西乡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黄小侠赔偿70%,由被告张成强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小侠、人保财险西乡支公司共同确定原告陈林家的医疗费46681.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60元、营养费244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11.13元(陈树翻686.88元、胡秀珍824.25元)及原告杨朝珍的医疗费3688元,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保财险西乡支公司对原告陈林家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提出异议,认为原告陈林家主张的误工费计算天数过长,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偏高。经审查,原告误工费计算天数从原告陈林家受伤之日计算到定残日的前一天为158天,二次手术治疗天数评估为20天,合计178天,考虑到原告属于重型颅脑损伤,应确认原告的误工天数为178天。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偏高,应根据原告陈林家的年龄状况及受伤前的劳动力状况酌情确定,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按当地一般护工工资报酬标准计算。原告陈林家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标准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告人保财险西乡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陈林家的户籍登记在农村,应按照农村居民计算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经审查,原告的户籍虽登记在农村,但原告从1997年举家在西乡县城租房居住至今,在城镇有稳定的收入作为家庭生活主要来源,其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林家主张的摩托车维修费2000元,被告人保财险西乡支公司以未定损为由拒赔,但未对受损摩托车定损,责任不在原告陈林家,且原告陈林家已实际支付了该费用,被告人保财险西乡支公司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由于本次事故导致原告陈林家受伤并构成伤残,使其在精神上受到痛苦和创伤,应当受到相应的精神抚慰,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偏高,应根据原告陈林家的伤残等级、当地的经济状况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黄小侠、人保财险西乡支公司对原告杨朝珍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计算标准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杨朝珍主张的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偏高,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计算天数应按实际住院天数12天计算。根据原告杨朝珍的住院病例记载,其实际住院治疗天数为12天,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计算天数应按12天计算。其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偏高,应根据原告杨朝珍的年龄、劳动力状况确定其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原告杨朝珍主张的交通费,因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黄小侠、人保财险西乡支公司的合理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一)项,《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二)(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五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陈林家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6681.26元(含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费为14240元(178天×80元/天)、护理费9760元(122天×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60元(122天×30元/天)、营养费2440元(122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54859.2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11.13元(陈树翻686.88元、胡秀珍824.25元)、摩托车维修费2000元,合计138951.59元;二、确认原告杨朝珍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688元、误工费960元、护理费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240元,合计6208元。上述一、二项共计145159.5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乡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96790.33元。超过部分的48369.26元,由被告黄小侠赔偿70%计33858.48元,已支付22000元,再给付11858.48元,由被告张成强承担连带责任。其余经济损失由原告陈林家、杨朝珍自负。上述给付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6元,由原告陈林家、杨朝珍共同负担216元,被告黄小侠、张成强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共四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斌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徐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