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黄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鲍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刑初字第119号公诉机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鲍某甲,务工,住台州市黄岩区。2014年12月9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转为取保候审。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检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冰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鲍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3日下午17时30分许,被告人鲍某甲驾驶无号牌电动车(经鉴定属于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从台州市黄岩区院桥镇驶往井头村方向,由北往南途经院桥镇水花村村道处时,与同向行走的陈岩美发生碰撞,造成陈岩美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鲍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鲍某甲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现被告人已赔付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鲍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鲍某乙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物证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接警单,交警部门关于被告人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时未注意安全,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鲍某甲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鲍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胡尚慧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屠星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