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二终字第00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万继厚与大连华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万继厚,大连华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二终字第002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万继厚,无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华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普兰店市孛兰南二段645号。法定代表人:于化刚,该公司经理。原审原告万继厚与原审被告大连华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普兰店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2013)普民初字第262-4号民事裁定,万继厚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万继厚一审诉称:2011年1月2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将普兰店市莲城人家小区第3幢14-4号房屋卖给原告。合同签订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因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返还购房款400011.10元并承担利息。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在审理原告万继厚诉被告华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审法院陆续受理大批起诉华翱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经审查发现,该批案件标的额巨大,涉及人数众多,大多数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单价明显过低,有的收据上明确写有“借款”字样,且其中有数套房屋一房多卖,华翱公司存在诈骗、集资诈骗、非法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嫌疑。故根据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据此,普兰店市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驳回原告万继厚的起诉,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案件受理费7300元(原告已预交),予以返还原告。宣判后,万继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指令进行审理。理由是:一、被上诉人作为房屋开发单位,有权出售商品房。上诉人购买其出售的商品房,已经付清全部购房款,并且是按照市场价格成交,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被上诉人也向上诉人出具了收款收据,只待被上诉人交付房屋,合同就履行完毕。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应该认定为有效。二、因被上诉人欠工程款,施工单位没有将房屋交由被上诉人竣工报验,至今所有购房户均没有得到交付房屋。在上诉人起诉后,法院一直没有进行开庭审理,期间由普兰店市政法委牵头,针对商品房买卖事宜进行协商处理,最终进行调整、确认房屋房号、面积,而且重新签订了合同。在该合同中,有被上诉人盖章、签字确认,也有政法委两位工作人员签字确认。上诉人认为,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三、两次买卖合同的关系。第一次买卖合同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直接签订;第二次买卖合同是由政府参与的情况下签订。可以认定第二次合同是对第一次合同的变更,起码第二次合同是不可能存在犯罪嫌疑的。综上,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有犯罪嫌疑是错误的,将本案予以裁定驳回起诉移送公安机关也是不妥。本院经审查认为:购房者与华翱公司之间存在多起案件,此批案件涉及人数众多,汇集起来标的额大,且涉及“一房多卖”等情况,较为复杂,处理起来应持审慎态度。结合本案现状,在普兰店市公安局已有态度的情况下,是否移送,应由相关机关协调妥当后再做决定更为适宜。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普兰店市人民法院(2013)普民初字第262-4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普兰店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侯学枝审 判 员 丁大勇代理审判员 刘冬艳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亮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