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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山民劳初字第00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张希忠与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希忠,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山民劳初字第00149号原告张希忠,男,70岁,汉族,住焦作市马村区。委托代理人万丽娟,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中路239号。法定代表人谢述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泰光,该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孙小明,该单位职工。原告张希忠诉被告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受理决定,立案后向被告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风险告知书等诉讼材料,向原告张希忠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希忠及其委托代理人万丽娟,被告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卢泰光、孙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希忠诉称,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三个文件,焦劳字84年438号,焦韩字84年47号、焦韩字84年56号开除张希忠的矿籍,没有法律依据,程序不合法,应确认无效或撤销。有以下几点可证:1、没有开除的法律依据;2、提交的三个文件是矿务局与韩王矿之间的内部文件,没有书面通知或送达当事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应不生效;3、焦韩字84年47号的请求报告没有加盖焦作矿务局韩王矿的公章,没有经厂委会研究,不能作为处分张希忠的依据,有此可证,焦劳字84年438号文件的批复没有法律依据,程序违法,应无效或撤销。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双方没有劳动关系,韩王矿是独立的法人,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了一年的劳动仲裁时效;3、原告的诉讼请求在(2011)山民初字2223号判决书中已经提出,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应该驳回其起诉。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超过仲裁时效;2本案是否属于一事不再理的情形;3、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张希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劳动仲裁申请书和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2、工伤证明一份、残疾证明一份、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两份、工作证两份、医疗卡一份,证明原告的工作单位情况及工伤伤残等级情况;3、韩王矿文件两份、焦作矿务局文件一份,证明原告被焦作矿务局开除矿籍,程序不合法,韩王矿及矿务局没有通知过原告,原告对开除矿籍不知情,直到2010年6月3日,韩王公司将该文件提交法庭,原告才见到该文件;4、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焦民终字第0018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韩王矿不是独立的法人;5、省煤炭公司文件一份、焦作煤业公司文件一份,以上两份证据系复印件,证明韩王矿被焦煤集团关闭破产;6、案例一份,系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厦民终字102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质证意见如下:1、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2、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证明指向有异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提交的工作证只能证明原告与演马庄矿、王封矿有劳动关系;3、对第三组证据的文件是韩王矿对原告作出了开除矿籍的通知,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焦劳字(84)438号和韩劳字【84】第47号两份文件均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4、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韩王矿经过法定程序破产,张希忠与韩王矿不存在劳动关系;5、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系复印件;6、对第六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围绕争议焦点,被告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举证如下:焦作市马村区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决书两份、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三份、高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三份,共计9份。证明此案原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已超过仲裁时效,符合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告张希忠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证明指向有异议,被告举证的9份判决书均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本案超过了仲裁时效和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不属于一事不再理原则。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法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鉴于对方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3、4鉴于对方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故对该些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系复印件,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6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上述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张希忠于1960年7月参加工作,先后在焦作矿务局王封矿、演马庄矿、韩王矿从事采煤工作。1970年11月9日,原告张希忠在韩王矿工作期间因工受伤,1971年6月16日经鉴定为三级伤残。1984年4月4日,原告张希忠因犯罪被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同年7月4日,焦作矿务局韩王矿向焦作矿务局提交“关于开除张希忠矿籍的请示报告”,建议开除张希忠的矿籍,要求批示。1984年7月11日,焦作矿务局下发批复同意开除张希忠矿籍。1987年7月,原告张希忠假释出狱,再未上班工作。2003年焦作矿务局韩王矿被宣告破产。2004年1月7日,由自然人出资成立焦作韩王工业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9月4日,原告张希忠以要求享受劳动待遇及工伤待遇为由向焦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08年9月9日以张希忠的仲裁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通知其不予受理。原告张希忠不服,以焦作韩王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向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09年6月25日作出(2008)马民初字第3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张希忠的诉讼请求,张希忠不服提起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8月7日作出(2009)焦民终字第9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希忠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0年7月29日作出(2010)豫法民申字第0115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张希忠的再审申请。后张希忠以要求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资、赔偿金,办理工伤待遇等为由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9月21日作出(2011)山民初字第22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张希忠的诉讼请求。张希忠不服提起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11月15日作出(2012)焦民二终字第5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希忠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28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张希忠的再审申请。后张希忠以要求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办理享受工伤待遇、补发工伤保险待遇等为由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作出(2013)山民劳初字第000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张希忠的诉讼请求。张希忠不服提起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8日作出(2013)焦民劳终字第001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9月12日,张希忠以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被申诉人向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撤销焦作矿务局(现焦煤集团)焦劳字(84年)438号文件;2、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于同年8月18日以超仲裁时效为由,作出焦劳人仲字(2014)02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张希忠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劳动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张希忠自1984年4月受刑事处罚被开除矿籍,即未再享受到有关待遇,此时原告应当知道其权利已受到侵害,其于1987年7月假释出狱,从2008年9月4日起其三次申请劳动仲裁,均被法院以仲裁时效已过一年为由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现原告张希忠再次以基本相同的事实理由及证据变更诉讼请求向法院提起诉讼,并且无新的证据提交来证明其与本案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其诉讼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希忠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希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爱萍审 判 员  梁小云人民陪审员  徐贝贝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宋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