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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昌民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邓某某与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昌民初字第489号原告邓某某,女,23岁,四川省冕宁县人。被告沈某甲,男,33岁,四川省西昌市人。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邓某某诉被告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12年在西昌市裕隆乡政府登记结婚,2013年10月共同生育一女沈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不好,被告因一些家庭琐事长期对原告施以家庭暴力。2014年5月31日,被告再次对原告施以暴力,并打伤原告父亲,致使原告父亲因伤住院。现原告起诉要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判令婚生女沈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00元。被告沈某甲辩称,被告实际是逼于无奈,在原告一家人对被告父亲动手动脚的情况下,才打了原告的父亲。原被告婚后感情还好,共同租房居住,生育一女。现在孩子太小,离婚对孩子伤害太大,被告可以当庭保证今后不再有暴力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邓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结婚证原件,证明原被告婚姻情况。被告对以上证据无疑义。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邓某某与被告沈某甲于2012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2013年10月9日共同生育一女沈某乙。2014年5月31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沈某甲动手打伤原告邓某某之父邓天金。庭审中,被告沈某甲当庭承认错误,并承诺不再使用暴力。本院认为,原告邓某某与被告沈某甲依法登记结婚,并共同生育一女,其婚姻关系合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双方均应相互珍惜,共同努力维护婚姻家庭关系。2014年5月31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沈某甲动手打伤原告邓某某之父邓天金,致使双方感情恶化,但庭审中,被告沈某甲当庭承认错误,并承诺不再使用暴力,只要双方共同努力,其感情依然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某某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00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2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雪 刚审 判 员 杨  波人民陪审员 罗 伍 各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然夫木加《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搜索“”